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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城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0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历城住建委的副主任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历城住建委提出要求查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的建筑违法行为,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是济南市**道办事处张马屯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房屋,因为有施工单位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圈起围墙,在原告房屋周围挖出沟壑,且于2014年8月11日将原告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但被告至今无任何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庭审中提出要求一并审查被告提交的济历城编发(2010)11号《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住建委辩称,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无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属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的建筑违法行为,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申请事项:1、2014年8月25日的国内特快专递封面,庭审后又进一步提供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2、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在邮件签收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徐*签名,但该同志已经于2014年9月离职,无法核实真伪。

被告历城住建委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济历城编发(2010)11号《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经质证,原告认为,济历城编发(2010)11号文件,与法律、部门规章规定相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提出对其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没有否定被告的查处职责。原告并提供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文。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提交依据证明被告无此法定职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历城住建委邮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于次日收到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作出答复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的依据是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没有任何有权机关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四条规定,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作出相关处理的职责不在被告历城住建委。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一并审查济历城编发(2010)11号《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济历城编发(2010)11号《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不是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告申请一并审查上述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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