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石*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被告石*芝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三原告共住同一宅院,宅院东侧是三家出行通往村大街的南北方向走道。我们宅院南面(走道中段部位)是被告住宅,其院门口开在走道旁侧。2015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修建自家院门口,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门口建筑物超出原址越界向外扩展,占据走道垒墙,侵占属于原告三家共享的通向大街的走道。原告发现被告侵占走道的事实后,曾经与被告交涉,被告非但不听,还对原告家属大打出手,并且强行施工。**出所及镇村建科曾经调解,要求被告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停止施工,但是被告不听,强行施工。被告在2001年修建院门口,就曾经向外强占30公分,如今又恶意侵占走道,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占用我们三家走道的建筑物拆除;停止被告及家人出行使用该走道;被告按照建筑物实际占道天数支付占地使用费,100元/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芝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除了相邻房屋的地理位置正确外,其他均不是事实。依据原告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走道拥有独占通行权和使用权。被告对涉案走道有权合理、正常的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定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诉走道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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