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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山**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李**、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沟域公司)、第三人樊兴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沟域公司、第三人樊兴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与王**长发子女,李连桂系王**之妻,李**系王**之母。王**于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住宿。2015年1月27日王*发现王**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死亡。经北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调查结论,确定王**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我方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推论系发电机产生一氧化碳导致王**中毒。王**死亡时所地房屋为樊兴桥所有。发电机与宿舍仅隔一道门,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宿舍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是王**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1.5元、丧葬费3478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停尸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水沟域公司、第三人樊兴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王**长发(1963年12月1日出生)子女,李连桂系王长发之妻,李**系王长发之母。王长发之父已去世,李**共有3位子女。

2015年1月27日,王*发现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响潭村五福将相庄园内死亡,后王*报警。经法医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调查访问,鉴定王**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经查,五福将相庄园为山水沟域公司开发,王**在五福将相庄园负责看门,其死亡时所居住的房屋为樊兴桥从山水沟域公司处购得。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20226元/年×20年=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14529元/年×8年÷3=38744元、丧葬费77560元/年÷2=3878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在五福将相庄园从事看门工作,山水沟域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王**与山水沟域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在工作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山水沟域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兴桥为王**去世时所住房屋的权利人,二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王**去世亦非樊兴桥所致,故樊兴桥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王*、李**、李**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对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系因王**死亡而致,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李**、原告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李**、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李**、原告李**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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