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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泰兴市**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一审诉称,我欲向诚**司借款1300万元,向其提供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0月13日。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诚**司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但合同签订后,诚**司迟迟不向我发放贷款。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1、诚**司协助蒋**办理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2、诚**司给付蒋**违约金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诚**司一审辩称,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蒋**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都清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事实上,我公司也将相应的贷款发放给了王**。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王**犯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集资诈骗案发后,公安机关以上述房屋涉及王**集资诈骗案件为由,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借款已被确认为犯罪,蒋**再行起诉要求注销他项权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蒋**委托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对其名下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进行抵押价值评估。江苏苏**询有限公司于10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地产的可抵押价值为2202.62万元。同年10月13日,蒋**与诚**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蒋**以价值2200万元的抵押物作抵押,向诚**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18‰。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条件,各自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就蒋**名下位于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诚**司领取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00万元、400万元,债权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嗣后,诚**司未向蒋**发放贷款,而是向王**先后发放贷款3000万元。蒋**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期限即2011年10月13日起,一直未向诚**司提供一般存款账户,也未向诚**司要求发放贷款。2012年7月11日,王**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蒋**向本院起诉诚**司,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王**刑事犯罪案件,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5月9日,蒋**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5日,蒋**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兴市公安局在侦办王**集资诈骗犯罪一案中,认为王**集资诈骗案件涉及到蒋**名下两处房产(即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为防止非法转移财产,泰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禁止交易房产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禁止交易,并于8月1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对王**犯罪事实具体分述部分认定,“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证实2011年10月,王**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上述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即为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王**、张*的供述,王**、吴*、陈**等人的证言,均能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0月,王**以蒋**名下评估价值22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向陈**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即本案诚**司借款,诚**司已经超额发放了贷款。至刑事判决生效,王**共造成陈**损失计人民币913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诚**司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依此合同办理的房屋、土地抵押登记,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蒋**向诚**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王**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以蒋**名下房屋向诚**司抵押贷款的是王**,诚**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款项借给了王**。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诚**司将借款直接转给王**,诚**司也无书面证据证明蒋**同意或授权诚**司直接将借款转给王**,但自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特别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但蒋**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诚**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诚**司向其发放贷款。对王**以蒋**名下房屋向诚**司抵押贷款,蒋**应该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2012年7月11日,王**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蒋**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赔偿损失,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蒋**认为诚**司违约,要求注销抵押登记、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实际借款人为王**,将王**向陈**集资诈骗的5000万元认定为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陈**与王**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贷款,对王**以上诉人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显然是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多次找过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且王**利用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对陈**实施的诈骗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其犯罪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知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以借款人为王**,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王**的借款目的;3、刑事判决书载明,王**与陈**之间的往来达27911万元,已归还18776万元。到底哪一笔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对发放的5000万元贷款是如何发放的,以及涉案的借款王**是否已经归还,一审均没有查明清楚。如果王**偿还的18776万元包含涉案的5000万元,则该款已经偿还,他项权证就应该注销;4、王**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主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也无效。上诉人要求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1、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合同上诉人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之所以以蒋**的名义借款,是因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吴*,而吴*买涉案房屋时向王**借的钱,其中有部分钱是王**拆借陈**的,到期后吴*不能偿还,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王**用于抵押借款。该节事实有吴*、陈**的陈述,王**、张*的供述相互印证;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公安部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后,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只有在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有违常理。由此可以推断出借款合同的实际当事人;3、据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对王**犯罪事实具体分述部分认定“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证实2011年10月,王**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而对于王**的犯罪事实则是从2012年2月起至7月间,向陈**非法集资27911万余元,归还18776万余元,造成陈**损失9134万余元。可以看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系认定王**犯罪之前发生的,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陈**审批的相关单据,证明陈**系诚**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而上诉人为了证明合同签订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一起去诚**司要求其发放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两位证人对追款的细节语焉不详、不能自圆其说,甚至连诚**司的坐落、办公室基本结构、大门朝向的陈述都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不符常理,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5年12月1日,本院在南通女子监狱向王**了解相关情况,并形成询问笔录。据王**陈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当初吴*为了买房向其借了2200万元,这里面有王**向陈**拆借的1200万元。陈**系诚**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的钱也是从诚**司里面拿的。吴*承诺办好房产证后贷款还款,因其在银行名声不好,就把房产证登记在为他打工的蒋**名下。王**把钱借给吴*后,他将办好的产权证押在王**的手上。后因资金立项的缘故,吴*还是未能从银行借到款。届期因吴*不能依约还款,王**遂以涉案房屋抵押给诚**司用于偿还借款。2011年10月,王**、吴*、张*一起去诚**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陈**又陆续借款,截止2012年1月底,王**尚欠陈**3000万元左右。等等。经对本院询问笔录的质证,被上诉人对王**的陈述无异议,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经法院判决认定且王**系与陈**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而非诚**司。本院认为,王**的陈述与本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犯罪事实具体分述部分的认定以及王**等人在公安、检察部门的供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是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担保的是王**的借款,则担保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2、王**的行为构成犯罪,涉案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上诉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他项权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蒋**与诚**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是王**与诚**司之间的借款。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蒋**的名下,而蒋**的职业、身份让人难免对其购买能力存疑,而蒋**并不能拿出购买房屋的相关凭证,结合他与吴*的关系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吴*,陈**作为诚**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是吴*、王**和诚**司(陈**),吴*欠王**的钱,王**欠诚**司的钱,在吴*不能依约还款时,王**以涉案房屋向诚**司抵押借款,符合逻辑和正常交易模式。这也就不难理解合同签订后蒋**长时间不向诚**司主张权利的原因了。尽管二审中,蒋**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明此后有向诚**司主张过权利,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明显在作虚假陈述,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断然不予采信。

至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金额王**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根据本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实2011年10月,王**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结合王**的陈述,截止2012年1月底王**尚欠诚**司3000万元左右,即涉案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没有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载明“王**从2012年2月起至7月间,向陈**非法集资27911万余元,归还18776万余元,造成陈**损失9134万余元”,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王**的犯罪事实是从2012年2月起才开始认定的,而之前与陈**之间的往来属于正常经济往来,没有认定为犯罪。故王**的行为虽然从2012年2月起认定构成犯罪,但该时间节点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合同无效申请撤销他项权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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