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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晓宇、谢**,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1日通过社会招聘方式聘任李**来我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因临近待产期申请产假,我公司根据劳动法规定同意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按照每月8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同时,我公司领导多次到医院或其家中看望,并在看望期间向李**支付现金补贴共计1500元,还多次为其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000元。在我公司已支付现金补贴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再次支付李**工资差额及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故起诉,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5250元、医疗费2032.34元,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科**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科**司销售经理,每月工资23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协议,后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协议。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李**休产假,并于2013年12月21日生有一子。李**住院生产期间,共花费住院费3768.57元。李**休产假期间,科**司按照每月800元向其支付工资。李**在科**司工作期间,科**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4日,李**离职。2014年12月30日,李**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司:1、确认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9180元;3、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86元;4、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5、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生育津贴9864元;6、支付住院费3768.57元;7、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2015年5月21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25号裁决书,裁决科**司与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司支付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5250元、医疗费2032.34元,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9日,科**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李**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并表示认可该裁决结果。

庭审中,科**司称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在李**休产假期间,公司领导人去探望时给付李**现金共计2500元。李**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未收到过科**司所说的25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25号裁决书、劳动协议、住院收据、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司虽称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未提交员工入职登记等相关证明,且对仲裁裁决的与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李**在科**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科**司在李**休产假期间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工资,故科**司应支付李**产假期间工资差额5250元。李**在科**司工作期间,科**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在住院生产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符合报销的金额为2032.34元,故科**司应支付李**医疗费2032.34元。科**司虽主张已在李**休产假期间向其支付现金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亦不予认可,故科**司要求不支付李**产假工资差额5250元及医疗费2032.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科**限公司与被告李**自二○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五千二百五十元;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医疗费二千零三十二元三角四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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