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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是上下楼关系,在2012年10月,区建委对老旧小区改造时,李**所有的滨河西里北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未进行改造。2015年4月1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李**将洗衣机放在无上下水及防水措施的由储藏间改成的“卫生间”使用时,其自接的加长上水管脱节,导致我房屋的主卧屋顶、墙壁、暖气隔板、床垫、厨房顶长时间被水侵蚀,给我的财产造成损失。李**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王*连带赔偿我装修损失、家具损失等共计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在2015年4月6日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使用。租赁期间,王*由于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漏水,王*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应该对楼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辩称:我与李**于2015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李**的房屋。漏水的洗衣机是李**提供的,我在使用洗衣机过程中,洗衣机水管与自来水龙头脱离,出现漏水情况。现我与李**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4日终止履行并赔偿了李**因终止履行合同违约金,我也是受害方,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李**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西里北区×号楼×单元居民。孙**在×××室房屋居住,李**系该小区×××室房屋业主。2015年4月6日,李**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使用,同时向王*提供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及部分家具。2015年4月12日,王*在使用该洗衣机过程中,洗衣机水管与水龙头脱离,因适逢王*长时间外出未归,导致孙**的房屋被水浸泡。经查,李**将房屋承租给王*前,擅自将房屋内的储藏间进行改造,放置洗衣机使用,因洗衣机距离卫生间较远,其洗衣机的水管是由数根水管接驳而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李**、王*对孙**主张的因漏水造成损失8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作为×××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因×××室洗衣机漏水导致其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对于孙**的合理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数额为8000元,故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漏水原因系王*使用洗衣机时因洗衣机水管与水龙头脱离所致,王*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孙**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擅自将房屋内的储藏间进行改造,放置洗衣机使用,并将洗衣机的水管由数根水管接驳而成,是此次漏水的次要原因,对孙**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损失共计三千二百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损失共计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无须赔偿孙**3200元;由孙**、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李**的上诉理由为:漏水的原因是租户王*使用不当所致,与李**放置洗衣机的位置以及是否接驳水管没有关系,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王**同意原判,均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孙**、王**表示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在此次漏水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众所周知,居民住房各个不同功能使用区域对于排水能力的要求是有区别的,洗衣机作为一种常见的家用电器,因其使用原理而需要的进水以及排水量较为显著,应当尽量在排水能力较强的区域使用,以降低因各种原因发生漏水事故的风险。李**将卫生间进行改造,使之与几乎无排水能力的储藏室连接,又将洗衣机放置在储藏室,因卫生间和储藏间通道狭窄,在洗衣机使用时较难放入卫生间,使得漏水事故一旦发生之后的损失扩大风险显著增大,故李**在此次漏水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李**承担主次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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