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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兖州**有限公司(简称兖**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吴**,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原审第三人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80000550.7、名称为“用于制备氯醇的连续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索**公司,最早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生产氯醇的连续方法,其中,多羟基脂肪烃、多羟基脂肪烃的酯或其混合物与氯化剂和有机酸在液体反应介质中进行反应,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稳定状态组成包含的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以多羟基脂肪烃的摩尔数表示,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百分数是基于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其中所述反应在停留时间为至少1h而不超过50h下进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液体反应介质在稳定状态的组成含有的氯醇和氯醇的酯的总含量,以氯醇的摩尔数表示,大于或等于10mol%且小于或等于98mol%,百分数是基于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液体反应介质在稳定状态的组成含有的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和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的酯的总含量,以多羟基脂肪烃的摩尔数表示,大于或等于0.1mol%且小于或等于20mol%,百分数是基于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氯醇是单氯醇和二氯醇的混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液体反应介质在稳定状态的组成含有的单氯醇和单氯醇的酯的总含量,以单氯醇的摩尔数表示,大于或等于11mol%且小于或等于85mol%,百分数是基于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液体反应介质在稳定状态的组成含有的二氯醇和二氯醇的酯的总含量,以二氯醇的摩尔数表示,大于或等于0.5mol%且小于或等于79mol%,百分数是基于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羟基脂肪烃、多羟基脂肪烃的酯或其混合物是从可再生原料开始获得的。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氯化剂是气态氯化氢与氯化氢水溶液的组合,或是氯化氢水溶液。

9、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有机酸是存在于所述多羟基脂肪烃中的杂质。

10、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有机酸用作所述氯化反应的催化剂。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羟基脂肪烃的酯、所述氯醇的酯和所述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的酯是由所述有机酸与所述多羟基脂肪烃、所述氯醇和所述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反应产生的。

12、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羟基脂肪烃选自乙二醇、丙二醇、氯丙二醇、甘油及其至少两种的混合物。

13、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氯醇选自氯乙醇、氯丙醇、氯丙二醇、二氯丙醇及其至少两种的混合物。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羟基脂肪烃是甘油,所述氯醇是氯丙二醇和/或二氯丙醇。

15、制备表氯醇的方法,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制备二氯丙醇,随后,对所述二氯丙醇进行脱氯化氢。

16、液体组合物,含有氯醇、氯醇酯、多羟基脂肪烃、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和多羟基脂肪烃氯化低聚物的酯,其中:

(a)在液体组合物的有机部分中,以多羟基脂肪烃的摩尔数表示,所述多羟基脂肪烃和所述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含量总和大于2mol%而小于或等于30mol%;

(b)在液体组合物的有机部分中,以氯醇的摩尔数表示,所述氯醇和所述氯醇酯的含量总和大于或等于10mol%且小于或等于98mol%;

(c)在液体组合物的有机部分中,以多羟基脂肪烃的摩尔数表示,所述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和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的酯的含量总和大于或等于0.1mol%且小于或等于20mol%。”

2012年11月23日,兖**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0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国际公布文本外,兖**公司还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洲专利EP1762556A1(本申请第一项优先权文本),申请号05104321.4,申请日2005年5月20日,公开日2007年3月14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9页;

证据2:法国专利FR0505120(本申请第二项优先权文本),申请日2005年5月20日,公开日2006年11月24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6页;

证据3:本专利审查历史,复印件共计22页;

证据4:PCT国际专利WO2005054167A1,公开日2005年6月16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75页。其中,实施例12公开了一种制备氯醇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向反应器连续供应甘油和33重量%的盐酸溶液,停留时间为20小时,反应介质中己二酸的浓度为3mol酸官能团/kg。反应器在常压和130℃下操作,……二氯丙醇的产率为9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索**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3年1月25日,索**公司提交了意见陈**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PCT国际专利WO2006020234A1,公开日2006年2月23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03页;

反证2: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附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反证3:帕**于2013年1月的宣誓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6页。

2013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3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28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

索**公司对于兖**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兖**公司对于索**公司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反证1-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不认可反证2和3的真实性,但同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确定其真实性。经核实,对于反证2和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优先权

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手段“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稳定状态组成包含的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以多羟基脂肪烃的摩尔数表示,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百分数是基于所述液体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未记载在其优先权文件EP1762556A1(证据1)或FR0505120(证据2)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能享受2005年5月20日的优先权日,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6月16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公开充分

对于“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理解,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含量范围,权利要求2、3、16中除了“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以外,还限定了体系中含有氯醇、氯醇酯、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的酯,这些组分之间均是并列的关系,它们与“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共同限定了液体反应介质的组成,由此可以看出,能够归入这些种类的化合物不属于“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不宜被纳入到“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含量范围计算中来。其次,说明书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具体的液体反应介质的组成,其中有机部分含有35.5mol%的二氯丙醇及其酯、48.5mol%的一氯丙二醇及其酯、5.5mol%的甘油及其酯、9.1mol%的双甘油和氯化双甘油。这其中可以看出二氯丙醇及其酯和一氯丙二醇及其酯属于“氯醇及其酯”,二者的含量加和符合权利要求16限定的大于等于10mol%且小于等于98mol%的含量范围,甘油及其酯属于“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其中当多羟基脂肪烃选择为甘油时,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就是甘油的酯,其含量符合权利要求1和16中限定的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的含量范围。而氯化双甘油属于“多羟基脂肪烃的氯化低聚物”,虽然未给出单独的氯化双甘油的含量,但由于实施例中计量的最小单位是0.1mmol%,小于0.1mol%视为不存在,则可以认为氯化双甘油的含量应当在0.1mol%至9.1mol%之间,符合权利要求16的含量范围限定。如果不这样理解,将二氯丙醇及其酯以及一氯丙二醇及其酯纳入到“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范围中,必然会导致实施例给出的内容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条件不相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般的知识不会做出这样的理解。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此类氯醇的制备过程中,氯醇以及氯醇的酯的含量必然占主要地位,而本专利是通过将“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限定在相对低的“2-30mol%”范围而解决技术问题的,如果将氯醇及其酯理解为“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那么其含量范围必然会超出30mol%上限,明显会与发明的目的相矛盾,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例如一氯丙二醇和二氯丙醇理解为“多羟基脂肪烃”,也不会将一氯丙二醇和二氯丙醇的酯理解为“多羟基脂肪烃的酯”。

关于反应条件,由甘油在酸催化的存在下与盐酸反应制备氯醇的方法在本领域是已知的,本专利实施例中具体记载了反应过程以及反应设备,并且给出了125℃以及大气压下运行这样的主要操作条件,同时给出了反应混合物中有机部分的组成和含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反应状态不固定时各组分的含量不易测定,并且测定得到的数值对于整个反应过程的表征意义不大,因此,实施例中给出的该组分含量应当理解为稳定状态下的测量结果),对于已知反应来说,这些技术信息已经足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并相信反应能够进行,并且可以取得所述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可以通过调节细微的过程参数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至于天然石化资源限制的问题,根据说明书描述的其他内容以及实施例可知,其并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因此,没有对其进行深入地说明以及给出实验数据,不会影响本专利说明书对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支持问题

由甘油在酸催化的存在下与氯化剂反应制备氯醇的方法在本领域是已知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其中所涉及的多羟基脂肪烃及其酯、酸催化剂、氯化剂等原料的选择范围,并且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改进在于反应体系中已知组分的含量控制,而不在于原料的种类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选择出合适的反应原料种类,并且能确定这些原料对于最终的反应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1-16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关于新颖性

兖**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的实施例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保护一种液体组合物,其中限定了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证据4实施例13中公开了制备氯醇方法中的反应混合物组成和含量,成分表中公开的混合物共计720.8g/kg(换算为6.971mol/kg),其中HCl含量为1.4g/kg(换算为0.04mol/kg),水含量为50.0g/kg(换算为2.78mol/kg),甘油含量为3g/kg(换算为0.03mol/kg),甘油己二酸单酯含量为6.7g/kg(换算为0.03mol/kg),甘油和甘油己二酸单酯之和占总有机组分的比例为(0.03+0.03)/(6.971-0.04-2.78)×100=1.4mol%,由于实施例13成分表公开的组成中不含有其他类型的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因此,其组成中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含量为1.4mol%,没有落入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范围内。兖**公司主张证据4实施例13中的单氯甘油己二酸单酯也属于多羟基脂肪烃的酯,但是,首先,如前所述,单氯甘油己二酸单酯根据本专利的理解应属于氯醇的酯,而不属于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其次,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记载,单氯甘油己二酸单酯(0.45mol/kg)分别被作为氯醇的酯以及多羟基脂肪酸的酯计入组分的含量范围,一般来说,组分表中的具体化合物只能归入一类物质中计算含量,兖**公司的这种计算方法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综上所述,证据4实施例13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限定范围中,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关于创造性

兖**公司主张使用证据4中的实施例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中的实施例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生产氯醇的连续方法。证据4实施例12公开了一种制备氯醇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向反应器连续供应甘油(相当于本专利的多羟基脂肪烃)和33重量%的盐酸溶液(相当于本专利的氯化剂),停留时间为20小时,反应介质中己二酸(相当于本专利的有机酸)的浓度为3mol酸官能团/kg。反应器在常压和130℃下操作,……二氯丙醇的产率为9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实施例12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稳定状态下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而证据4的实施例12中没有公开。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实施例中记载通过使用5.5mol%的甘油及其酯的含量在1.4%的己二酸的条件下获得了纯度为99.6%的产品,而证据4的实施例在使用3mol酸官能团/kg的己二酸催化剂(换算为0.18/(6.971-0.04-2.78)×100=4.3mol%)下获得了二氯丙醇产品。由此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取得了使用低浓度己二酸催化剂获得高纯度产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实施例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低浓度酸催化剂获得高纯度产品的生产氯醇的连续方法。兖**公司认为证据4的实施例13中公开了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的反应混合物,但是,如前所述,该计算结果是在错误的认识上得出的,实施例13中公开的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仅为1.4mol%。首先,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由于证据4实施例13并没有公开低含量的己二酸技术方案,因此也不能够获得通过控制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来降低酸催化剂用量并且获得高纯度产品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控制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来降低酸催化剂用量并且获得高纯度产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实施例12和13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由于该方案取得了使用低浓度酸催化剂获得高纯度产品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实施例12和13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基于相同或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15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创造性。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15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中实施例12和1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8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兖**公司不服第21288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兖**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21288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实施例1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2128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反证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氯醇的连续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反应混合物中有机部分的组成和含量以及反应停留时间,同时在实施例中具体记载了反应过程、反应设备及主要操作条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可通过多羟基脂肪烃及其酯生产氯醇的情况下,上述信息足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如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因此权利要求1-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兖**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原料类物质)的总含量可能高达30mol%对于最终反应效果的影响,也难以预期对含有高达60个碳原子和/或含有芳香部分或杂原子的多羟基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反应条件下是否均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关于此项主张,现有技术已知多羟基脂肪烃及其酯在酸催化下可与氯化剂反应制成氯醇,而这里的30%是反应稳定状态下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在反应介质的有机部分中的百分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改进在于已知组分的含量控制,而不在于原料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选择出合适的反应原料种类,也能够排除不能进行类似反应的原料种类,并且能够确定这些原料对于最终的反应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兖**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兖**公司主张使用证据4中的实施例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中的实施例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实施例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稳定状态下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本专利实施例中记载通过使用5.5mol%的甘油及其酯的含量在1.4%的己二酸的条件下获得了纯度为99.6%的产品,而证据4的实施例在使用3mol酸官能团/kg的己二酸催化剂(换算为0.18/(6.971-0.04-2.78)×100=4.3mol%)下获得了二氯丙醇产品。由此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取得了使用低浓度己二酸催化剂获得高纯度产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实施例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低浓度酸催化剂获得高纯度产品的生产氯醇的连续方法。由于证据4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4实施例13并没有公开低含量的己二酸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实施例12和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也具备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中实施例12和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88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1288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和第2128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了非常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虽然原审判决和第2128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中实施例12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正确,但其将本专利中唯一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效果认定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其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总结也是错误的,故其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中实施例12和实施例13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氯醇的连续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反应混合物中有机部分的组成和含量以及反应停留时间,同时在实施例中具体记载了反应过程、反应设备及主要操作条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可通过多羟基脂肪烃及其酯生产氯醇的情况下,上述信息足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兖**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由甘油在酸催化的存在下与氯化剂反应制备氯醇的方法在本领域是已知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其中所涉及的多羟基脂肪烃及其酯、酸催化剂、氯化剂等原料的选择范围,并且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改进在于反应体系中已知组分的含量控制,而不在于原料的种类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选择出合适的反应原料种类,并且能确定这些原料对于最终的反应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1-16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出的。因此,兖**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即所谓“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兖**公司主张使用证据4中的实施例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中的实施例13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实施例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稳定状态下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本专利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根据该实施例,使用5.5mol%的甘油及其酯的含量在1.4%的己二酸的条件下获得了纯度为99.6%的产品。这是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效果。该实施例中甘油及其酯的含量为5.5mol%,而权利要求1中的多羟基脂肪烃和多羟基脂肪烃的酯的总含量大于2mol%且小于或等于30mol%,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反应时间为1h至50h之间,因此,该实施例的技术效果并不足以代表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实施例的技术效果认定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进而认定该技术效果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特征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也缺乏合理的说明,本院难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概括也依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运用的创造性评述方法确有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但是,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或者为证据4的实施例13所公开,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前述区别特征符合上述任一种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的创新之处,该创新使得本专利适合连续化生产目标产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中的实施例12和实施例1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创造性评述方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有所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是第2128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中的实施例12和实施例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其他认定亦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兖**公司要求撤销第2128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兖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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