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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市**点开发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何**及上诉人马**、张**、马**、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杨**、何**、张**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将北京市**点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普渡山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普渡山庄就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923号民事判决书,普渡山庄不服,提起上诉。因原判遗漏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杨**、何**、张**追加马**为共同被告人,后因马**被宣告死亡,又变更马**的法定继承人马**、张**、马**、许**为共同被告。杨**、何**、张**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诉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杨**、侯**、马**、马**四人接受普**办公室主任任**的指示到水坝提闸放水。提闸过程中洪水涌来,杨**、侯**、马**三人来不及上岸,被洪水冲走,马**幸免于难。2012年7月24日,杨**的尸体在涞水县石亭镇金峪村河套打捞上岸。随后,杨**、何**、张**因杨**死亡善后事宜多次与普渡山庄协商,并于2012年9月3日达成协议,普渡山庄支付五万元抚慰金,其他赔偿依据审判结果承担。马**作为事发水面的承租人,亦属于杨**提闸行为受益人,应与普渡山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60元,并要求普渡山庄与马**、张**、马**、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普渡山庄辩称:不同意杨**、何**、张**的诉讼请求。任**是普渡山庄的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并不负责水面安全事宜。事发当日,任**接到镇政府要求注意安全的通知后,转达给马**。任**电话要求马**注意安全是一个善意的提醒,并未要求提闸。马**在向任**咨询了能否提闸、是否提过闸的相关事宜后,为保护自己在水坝上游的经营设施,召集、指示杨**等人将水闸提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涉案水坝是漫水坝,该水坝旁边既没有普渡山庄的设备也没有普渡山庄的物品或其他财产,该水坝是否涨水、是否提闸与普渡山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任**或普渡山庄既没有管理事发水域的义务,也没有权利干涉属于马**的经营管理范围,更未召集、指示马**及其员工提闸。普渡山庄将水面租赁给马**经营管理,普渡山庄作为出租人,能使马**现实地使用该水面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杨**之死是暴雨引发水面上涨导致的,且存在自身处置不当的因素。杨**之死与普渡山庄及其管理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事发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杨**尸体在同年7月24日找到。按惯例,公安机关会先通知家属,家属需要办理与身份相关的各种事项时才出具死亡证明。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确认尸体是杨**的时间,该时间早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3日的协议书并没有杨**家属主张权利的要求,只有政府补偿和普渡山庄出于人道主义的抚慰金,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何**、张**的诉讼请求。

马**、张**、马**、许**辩称:对因杨**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普渡山庄来承担。马**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如果不是普渡山庄的任**让去提闸,也不会出现杨**等人死亡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为马**的雇员,接受马**的指示,到马**经营的水面提闸,在提闸过程中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马**作为雇主,应对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张**、马**和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免除或减轻的情形。马**已由法院宣告死亡,马**、张**、马**和许**作为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马**遗产范围内对杨**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杨**、何**、张**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为34760元,法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何**、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由杨**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事实,不予支持。杨**为马**的雇员,其提闸行为亦系在直接接受马**的指示后做出的,杨**、何**、张**要求普渡山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马**、张**、马**、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遗产的范围向杨**、何**、张**给付死亡赔偿金八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合计九十六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杨**、何**、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何**及马**、张**、马**、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杨**、何**上诉认为,马**是挂靠在普渡山庄经营水上项目的,普渡山庄的办公室副主任任**是提闸的指挥者,普渡山庄是水闸的管理者和提闸的受益者,杨**属于帮工人,普渡山庄应为被帮工人,请求二审改判普渡山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张**、马**、许**上诉认为,马**与普渡山庄应是内部承包关系,普渡山庄对马**直接进行管理,马**等人提闸放水是执行普**办公室副主任任**的电话指示和现场指挥,马**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普渡山庄承担赔偿责任。张**、普渡山庄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普渡山庄(甲方)与马**(乙方)签订《水面租赁协议》,马**租赁普渡山庄大坝以上水面开展水上项目活动。《水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15000元,普渡山庄向马**提供库房一间,马**在经营中需添加水面安全设施,由马**自行解决,普渡山庄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普渡山庄和马**(承保责任人)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载明:“一、水上游乐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六、责任人要亲自带班,每天要有专人值班,同时做好防汛工作。”《水面租赁协议》签订后,马**使用其向普渡山庄租赁的水面经营水上游乐项目。

2012年7月21日,房山区出现特大雨情。当日下午,马**召集马**、杨**、侯**、刘*到其经营的水面。马**指示马**、杨**、侯**与自己一起到水坝中段的水闸处提闸放水。在提闸过程中,由于水势上涨过快,杨**、侯**和马**被洪水冲走。2012年8月24日,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4日从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河套打捞上来的无名男尸,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证该无名男尸为杨**(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1号楼2单元60号,身份证号码:×××)”。

2012年9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甲方)、普渡山庄(乙方)、杨**(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将杨**尸体火化;甲方按照房山区关于在7·21特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抚慰标准一次性向丙方支付10万元,乙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抚慰金5万元;如丙方认为马**、乙方在杨**遇难事件中有责任,经司法部门审判,马**、乙方将按照审判结果承担各自责任,按照协议支付的5万元抚慰金包含在判决应承担的数额之内,如司法机关判决乙方无责任,乙方所支付的抚慰金不再收回。《协议书》载明的抚慰金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杨**为马×4的雇员,杨**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杨**、何**系杨**之父母,张**系杨**之妻,杨**、何**另有一女杨*,杨**无子女。马**、张**马×4之父母,许**系马×4之妻,马×3系马×4之子。经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宣告马×4死亡。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何**、张**提交视频录像光盘、马**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任**指示马**提闸的事实。普渡山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任**出庭作证。任**当庭表示,其未要求马**等人提闸,相关视频资料并不完整,且其中没有证明其要求马**等人提闸的内容,因当时马**的多名家属在其周围,故其没敢陈述未让马**等人提闸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房民特字第1039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水面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证人刘*、任**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与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杨**按照马**的要求到马**经营的水面提闸时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现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故马**作为接受杨**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杨**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已被法院宣告死亡,马**、张**、马**、许**作为马**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杨**、何**及马**、张**、马**、许**虽主张马**、杨**等人提闸系接受普**办公室副主任任**的指示,马**、杨**与普渡山庄形成了义务帮工或者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普渡山庄是提闸行为的受益人,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赔偿责任适当,赔偿项目合理,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杨**、何**、张**负担2651元(已交纳),由马**、张**、马**、许**负担1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1元,由杨**、何**负担2651元(已交纳),由马**、张**、马**、许**负担1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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