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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胜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胜的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范*胜撤回对委托代理人隋思金的委托,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张**,第二次庭审原告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范**自2010年起开始给春**公司供应酒类、各种调味品等副食品至2012年9月。期间,春**公司声称经营困难,请求范**每供货2到3个月结一个月的账,后又变为每个月结算一次,但都扣压之前两个月的货款。自2012年5月起,春**公司便未再给范**结账。在范**的一再催促下,春**公司于2013年9月份才给范**支付了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范**再次到春**公司处催款未果,春**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春**公司仍欠范**货款46941.5元。2014年11月28日,范**在催款无果的情形下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春**公司给付货款46941.5元,由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送货单十五份,证明范**在此期间向春**公司供货及供货的明细,金额合计50

342.5元。

证据2、欠条一份,由春**公司的出纳李**出具,证明春**公司欠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69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春**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范**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园派出所调取的房山公安

分局处警单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范**与春**公司之间曾存在供货关系,范**曾向春**公司陆续供货,其中,其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货款春**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在范**的催要下,春**公司的李**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范师傅调料款到2013年12月30日共计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伍**”。此款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14年11月28日,范**到春**公司处催款无果,随后报警,房山公**派出所出警,以双方系债务纠纷为由,告知到法院起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范**的陈述、送货单、欠条、处警单等,可以认定范**与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范**要求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货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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