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2日到期,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并委以重任,让被告保管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所有印章,并负责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保管及盖章等。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动提醒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均推诿拒绝。被告在求职简历中期望月薪是每月8000至10000元,员工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数据是12000元,原告不可能在劳动合同中为其开出年薪150000元的薪资,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表》证明被告是主动离职,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92396.55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

原告主张约定年薪150000元,入职每月发放8000元,2012年1月起每月发放10000元,2013年4月起每月发放9000元,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发放,但从未发放剩余部分,并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内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合同试用期为1—3个月;乙方年薪为15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8000元,其余部分年终发放)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年薪150

000元的内容,表示公章由被告保管,其具有使用公章的便利,且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过二份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公司的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个人简历》(显示应聘时期望月薪是8000至10000元)、《员工应聘登记表》(显示应聘时期望月薪是10000至12000元)、入职登记表、工资结算领取单等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薪酬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认可其保管公章,但不认可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3日因原告公司拖欠工资向单位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并出示了《员工离职表》(显示离职性质一栏辞退处√)。

另查,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乙方年薪均约定为150000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9239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年薪150000元,原告出示的《个人简历》、《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力弱于《劳动合同书》,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年薪标准的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给付被告工资差额。

因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且《员工离职表》显示在离职性质一栏辞退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九万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二、原告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顺景发国际贸**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