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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天下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第三人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前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球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球前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环球天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刘*永入职我公司,任唐**校校长,即唐山疯**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事“疯狂科学”相关业务。2012年6月,我公司将包括“唐山**公司”在内的“疯狂科学”业务转让给环球前途公司。2012年6月30日,刘*永从我公司离职。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刘*永与我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社会保险均应由环球前途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8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刘*永辩称,自2012年7月起,环球天下公司以业务调整、经营困难等理由一直拖欠我工资。我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环球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同意环球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环球天下公司支付:1、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28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

环球天下公司针对刘**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刘**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9年5月4日入职环**公司,2010年11月1日开始担任唐**校校长。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环**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环**公司支付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

刘**主张,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餐补150元;另外每月还有补助3000元;补助需要向环**公司提交发票,补助的支付周期不固定,补助从2010年11月1日发放至2011年7月31日。另外,环**公司与环球前途公司就是一家公司,现在两家公司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后因环**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环**公司总裁张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

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费用补助申请表。该表显示刘**申请在唐山工作期间的住房、电话费、交通费、补助每月3000元,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同时,该申请表董事长意见处显示有“张X”字样。环球天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张X在2012年7月9日以前曾任其公司董事,之后就不再担任任何高管职务,2013年11月离开。刘**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环球天下公司给刘**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环球前途公司给刘**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环球天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电子邮件。该邮件系工作往来邮件。环球天下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环球天下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餐补150元。另外,其公司与环球前途公司原来是关联公司,现在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6月,其公司将包括“唐山**公司”在内的“疯狂科学”业务转让给环球前途公司,故其公司与刘**不再有劳动关系。环球前途公司给刘**缴纳过社会保险,但未支付过工资。

环球天**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疯狂科学”业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环球天**司,乙方环球前途公司;本业务转让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签署;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所述条款和条件从事“疯狂科学”业务运营;甲方希望出让其所有的“疯狂科学”业务以及运营场所的资产;乙方承诺接收本协议生效当时以及之后仍需提供服务的甲方转让业务的不退费学员,并接收甲方与本次资产转让的相关人员;“疯狂科学”业务的经营者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各方的名称、地址保留不变;乙方承诺接收与本次资产转让相关的甲方所雇用的员工,乙方承诺,与相关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终止日期不早于其与甲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日期;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承担接收资产日常的运营资金及员工工资;本协议自各方或其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时,环球天**司表示其公司已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告知刘**,但其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环球天**司从未告知其该份协议的存在,故其对该份协议是否实际存在及履行情况不知情。环球天**司提供唐山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该信息显示:唐山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股东为环球前途公司,环球前途公司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唐山疯**有限公司总经理为刘**。同时,环球天**司表示:唐山校区原是其公司的一个校区,2011年8月11日成立了唐山疯**有限公司,刘**任该公司总经理;后该公司股东由其公司变更为环球前途公司;张**原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2年7月以后张**就不再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现唐山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又有变化;唐山校区原是环球天**司的一个校区,2011年8月11日成立了唐山疯**有限公司,其任该公司总经理;张**原是环球天**司的董事长,现在职务变更情况不清楚。环球天**司提供网页截图。该网页文章标题为“唐山疯狂家族突然关门,数百会员维权要求退费”。该文章中载明:“2014年2月14日,唐山疯狂家族校长刘**突然通知部分会员停课,原因是无法与总部法人代表取得联系,导致校区各项费用无法支付”、“刘**称,2013年之前,由北**部负责发放他的薪金……8月份后,总部不再给他发工资”。刘**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从未见到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明确表示不要求环球前途公司承担责任。环球前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刘**以环球天下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环球天下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环球天下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2、环球天下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环球天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环球天下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劳仲字(2014)第59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环球前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环球天**司虽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7月将“疯狂科学”业务转让给环**公司,之后刘**与其公司就不再有劳动关系。但针对该主张,环球天**司提供的唐山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疯狂科学”业务转让协议》所显示的内容与环球天**司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对于环球天**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环球天**司与环**公司原系关联公司,且现环**公司的注册地点仍与环球天**司在同一地址;刘**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在环球天**司所主张的转让时间前后未发生变化;环球天**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转让业务时已将业务的转让情况及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变更情况告知刘**,刘**亦予以否认;加之,环球天**司、环**公司就业务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与环球天**司的劳动关系存续。鉴于环**公司曾给刘**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同时判定环**公司与环球天**司有混同用工的情形。环球天**司与环**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刘**不要求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基于上述认定,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刘**所主张的出勤情况,与环**公司所提供的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刘**的主张,即刘**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环**公司认可其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且确认环球前途公司未支付过工资,而环球前途公司亦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出抗辩意见。因此,环**公司理应支付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刘**要求环**公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环球天**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环球天**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虽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刘**申请仲裁的理由与庭审中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一致,故本院采信刘**的主张,即刘**以环球天**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鉴于环球天**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环球天**司理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环球天**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法与刘**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于刘**要求环球天**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鉴于刘**自2014年1月16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于刘**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刘**虽主张其月工资包括每月补助3000元,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自认:补助的发放需要其提供票据,支付周期不固定,环球天下公司仅支付至2011年7月31日。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判定以双方确认的每月5150元作为核算上述请求的基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九万五千三百零五元。

二、北京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九百零五元。

三、北京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北京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的其他请求。

如果北京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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