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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3年3月28日入职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以下简称乐满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薪1万元。我工作期间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和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等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上社保。2013年4月11日,乐满地公司因占地开发事宜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公司雇佣的保安将当地村民打伤。由于我负责前期开发事宜,2014年5月31日因调查案件需要,我被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6月30日,我被取保候审,经过短暂的休息后,我又回到公司工作。我因为工作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希望公司给予适当补偿,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10月底,乐满地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乐满地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拖欠工资225000元,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6250元;2、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

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231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380元,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55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乐满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汤**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汤**拖欠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首先汤**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汤**自行离开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支付给汤**的工资中也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汤**加班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汤**的月工资标准,汤**提交乐满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但其否认该工资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每月实际亦并未按照1.5万元的标准领取工资,结合汤**在仲裁阶段及提起诉讼时,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且汤**亦认可乐满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汤**每月签字确认领取的月工资标准也均为1万元,故对乐满地公司关于汤**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汤**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乐满地公司,且乐满地公司未与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乐满地公司辩称汤**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但乐满地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乐满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乐满地公司应依法支付汤**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6.55元。汤**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乐满地公司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期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乐满地公司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汤**要求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汤继仓系乐满地公司的副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极为特殊,对时间安排和工作内容调整具有较大自由度,故对其要求乐满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汤**要求乐满地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拖欠工资225000元,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62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因我是乐满地公司的副总经理就主观断定我的身份特殊,工作时间灵活,从而不支持我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乐满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我的行为是受考勤制约的,因此乐满地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加班费。据此,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乐满地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231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380元,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5555元。乐满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汤*仓入职乐满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1万元。乐满地公司未与汤*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乐满地公司按照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支付汤*仓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11月5日,汤**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乐满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乐满地公司支付:1、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万元;2、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0896元。2015年2月4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98号裁决书,驳回汤**的申请请求。汤**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汤**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而乐满地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乐满地公司不予认可,称汤**作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且即使存在加班,其公司向汤**支付的工资中也包含了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作为乐满地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较为特殊,工作时间也较为灵活。现汤**主张依据标准工时制要求乐满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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