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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花乡**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0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物**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职位为收银员,月薪3000元等。张*任职期间,物**公司要求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每周只休息一天,且未向张*支付过加班费。因物**公司的过错,张*于2015年6月向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物**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等。

一审法院向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物**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花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以物**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欠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物**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物**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物**公司在工商登记地址为其住所地。经查,物**公司在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花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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