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小红**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小红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0年1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月工资2000元,每月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上午给被告公司送报纸,下午给被告的子公司北**有限公司送牛奶。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休过年假。原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16日,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因被告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8303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14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379.3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小红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工资900元,但实际上该期间工资为762.23元。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17日就未再到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为双方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2007年4月1日,乙方(本案原告,下同)、甲方(本案被告,下同)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未约定终止日期。原告担任投递《北京青年报》等甲方承接投递的报纸、物品,乙方应保证所投递的报纸、物品到甲方指定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结算周期按法定周期结算;甲方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被告手中,其无法提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主张2000年至2005年期间,其上午给被告公司送报纸,下午给北京小**有限公司送牛奶。2005年后,仅上午给被告公司送报纸,不再送牛奶。原告表示北京小**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与北京小**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未就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证据。

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主张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拖欠的工资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自2000年10月28日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其2000年10月28日至2005年期间,上午为被告送报纸,下午是为北京小**有限公司送牛奶,而自2005年后,仅上午为被告送报纸。因此,根据双方陈述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00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作的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工资900元,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小红**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