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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友邦**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人力公司)、北京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02年5月开始由友邦**阳分公司派遣到小红帽物**司工作,任职汽修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由于友**公司注销了分公司,小红帽物**司仍然聘用王**至2013年7月1日辞退王**为止。2010年,小红帽物**司才开始给王**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王**已缴纳了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却不予配合王**办理二次医疗报销费用。2013年7月1日,小红帽物**司以王**不服从调岗为由单方将王**辞退,王**不服,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均遭无理拒绝。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公司、小红帽物**司支付:1.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2.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15857元;3.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一次失业生活补助费6102元;4.二次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友**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后,王**没有任何理由不再上班,公司认为王**是旷工。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友**公司同意法院的判决。王**没有失业状态,其在离开友**公司之后,就立即入职了其他公司,且友**公司给其缴纳失业保险了,故不同意支付王**失业生活补助费。王**应先进行一次报销,然后将报销后的票据提交给友**公司,友**公司才能进行二次报销。

小红帽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小红帽物**司于2005年与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王**是由友**公司派遣到小红帽物**司从事维修工岗位。2013年6月26日后王**就一直没有到岗上班,小红帽物**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发了书面通知,2013年7月7日将王**退回给友**公司,小红帽物**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王**的诉讼请求与小红帽物**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主张其2002年5月到小**流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小**责任公司,2006年2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工作,一直从事维修工岗位,后与友**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提交了工作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并盖有“北京小**责任公司”字样的钢印。小**流公司认可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向王**支付了工资。

小红帽物**司主张2005年与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九洲**问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友**公司派遣王**到该公司工作。友**公司认可自2006年1月起与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2011年3月2日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3年7月1日,小**流公司向王**发出《调岗通知》,内容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通知王**到大鲁店分拣岗位上班,由于王**一直未能到岗,故不再发放工资及社保。同日,小**流公司向友**公司发出《通知》,称王**于2013年6月26日起未到岗上班,视为旷工,决定将王**退回友**公司。王**称《调岗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小**流公司和友**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小**流公司和友**公司均不予认可,友**公司称该公司并未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王**自己不到岗上班,并到其他单位上班,虽然王**2013年7月没有上班,但该公司依然给其发放了工资并交纳了社保。

王**为农业户口。友邦人力公司为王**缴纳了2005年3月至12月、2006年7个月、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月、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2010年8月由小**流公司缴纳),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3年8月起由其他公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27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1.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元;2.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2万元;3.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合计96458元。2014年1月3日,仲裁委通知王**不予受理。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主张2002年5月1日起到小红帽物**司工作,小红帽物**司虽不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结合《工作证》的有关记载,一审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王**于2002年5月1日与小红帽物**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及为王**交纳社会保险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起王**与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被友**公司派遣到小红帽物**司工作,其后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共同承担。

王**为农业户口,小红帽物**司和友**公司未为王**缴纳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核算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131元;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648.1元。

小红帽物**司和友**公司未为王**缴纳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王**要求6102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高于本市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元4068元。

在与友**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并未提交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其仅凭小红帽物**司出具的《调岗通知》主张友**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友**公司及小红帽物**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二次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未缴纳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131元;二、友**公司、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未缴纳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648.1元;三、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2034元;四、友**公司、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未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68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于2002年5月开始即到小红帽物**司工作,任职汽修员,月薪3000元,与小红帽物**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小红帽物**司的领导以王**不服从调岗为由单方将其辞退。就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未予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没有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友邦人力公司、小红帽物**司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2.友邦人力公司、小红帽物**司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15857元;3.友邦人力公司、小红帽物**司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一次失业生活补助费6102元;4.友邦人力公司、小红帽物**司支付王**二次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

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1.王**是自己不来友**公司上班的,不是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友**公司认为王**不处于失业状态,不应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3.关于报销,因为王**没有提交任何单据,所以不同意报销。

小红帽物**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王**是友**公司派遣到小红帽物**司工作的,小红帽物**司是用工单位。2013年6月26日后,王**就没有来上班,小红帽物**司就将他退回了友**公司,小红帽物**司没有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证、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主张2002年5月1日起到小红帽物**司工作,小红帽物**司虽不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工作证》的有关记载,一审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王**于2002年5月1日与小红帽物**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及为王**交纳社会保险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起王**与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王**被友**公司派遣到小红帽物**司工作,其后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共同承担。

王**为农业户口,小红帽物**司和友**公司未为王**缴纳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131元;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应支付王**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64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小红帽物**司和友**公司未为王**缴纳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王**要求6102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高于本市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小红帽物**司支付王**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友**公司和小红帽物**司支付王**2005年3月至2011月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元4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在与友**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并未提交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其仅凭小红帽物**司出具的《调岗通知》,主张友**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友**公司与小红帽物**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二次医疗报销费用一节,因王**并未就其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友**公司及小红帽物**司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友邦**问有限公司、北京小**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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