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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红**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小红帽**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与被告李**及第三人于有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红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被告李**及第三人于有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红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主要进行报刊发行工作。2004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分别与北京**服务部、北京**递中心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以上单位进行我公司在昌平区(2010年8月起阳坊地区不在委托区域内)的报刊发行工作。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述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进行投递工作。后因报刊单位的发行业务变化,2015年1月1日,昌平区的报刊发行工作由邮局进行,故我公司与北京**递中心签订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委托合同。后李**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因李**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报酬一直由我公司的受托单位和个人来进行支付,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李**在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认可仲裁结果,要求按照仲裁的结果进行判决。

第三人于有志发表意见称:仲裁裁决里没有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小**公司,担任小**公司在昌平区沙河投递站的负责人,月工资5700元,刚开始是小**公司为其打卡发放工资,从2010年5月份开始由小**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为其打卡发放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后小**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了。李**提交名片、报刊征订单、小红帽征订报刊目录宣传单、2012年投递员实用手册、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张*、罗*出庭作证。其中名片显示的内容有“赵*,郊区分公司经理,小红**有限公司”。报刊征订单加盖有小**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报刊名称:北京青年报,起止日期:2014,金额288”。小红帽征订报刊目录宣传单为小**公司关于征订北京青年报的宣传内容。2012年投递员实用手册下方显示有小**公司的字样。照片为工作服、报兜、报车的照片,其中工作服及报兜上均显示有“小红帽”的字样,报车照片为李**身穿小**公司工作服与报车的合影。证人张*、罗*主张其二人为北京青年报的订户。张*主张从2009年开始李**一直为其送报纸,延续至2014年年底。罗*主张其于2011年开始订阅北京青年报,一直是李**为其送报纸,并提交了三张报刊征订单予以证明。报刊征订单显示订户名称为罗*,日期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并加盖了小**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李**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5月26日转入5700元、2014年6月22日转入5700元、2014年7月4日转入11400元、2014年8月4日、5日共转入5355元、2014年9月1日转入5000元、2014年10月25日、26日共转入5700元、2014年11月24日、25日共转入6000元、2014年12月26日、27日共转入5900元。

小**公司认可李**曾从事过其公司在昌平地区的报刊投递工作,但主张其于2004年已将昌平地区的报刊投递公司外包给第三方,李**与第三方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其在昌平地区的报刊投递工作交由邮局进行,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小**公司提交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予以证明。委托合同分别由小**公司与北京**服务部(以下简称捷美达服务部)及小**公司与北京**递中心(以下简称新兴鼎盛中心)签订。其中小红帽与捷美达服务部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约定甲方小**公司同意乙方捷美达服务部在甲方授权区域范围内开展出版物等款项代为收取和出版物零售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小**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有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约定甲方小**公司同意乙方新兴鼎盛中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出版物等款项代为收取和出版物零售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协议书》由小**公司与新兴鼎盛中心的负责人于有志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显示双方委托合作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新兴鼎盛中心已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新兴鼎盛中心负责人于有志称其为小**公司员工,于2002年入职,后来公司领导让其管理昌平地区的报刊投递工作,并让其办理了新兴鼎盛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一年后因管理困难,其将新兴鼎盛中心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但按照领导安排一直干到2014年底,其工资由小**公司发放,其在接手昌平地区报刊投递工作时李**已负责沙河地区报刊投递工作多年,其接手后延续之前的模式继续给李**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份,李**的工作内容与之前一样,工资在5500元至6000元之间。2014年12月底因昌平地区的报刊投递业务转由邮局办理,其通知李**不用再工作了,捷美达服务部的负责人许**也是小**公司的员工,其入职时许**为昌平站分站长,李**系与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小**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小**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2009年至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19号裁决书,裁决李**与小**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驳回李**的其它申请请求。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李**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名片、报刊征订单、小红帽征订报刊目录宣传单、2012年投递员实用手册、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1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为小**公司工作,并提交了报刊征订单、小红帽征订报刊目录宣传单、2012年投递员实用手册、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曾为小**公司在昌平沙河地区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小**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昌平地区的报刊发行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理,李**与第三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委托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李**与捷美达服务部和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新**中心已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小**公司在新**中心注销后仍与新**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根据新**中心负责人于有志的陈述,其在接手昌平地区报刊投递工作前李**已经在沙河地区负责报刊投递工作多年,其在接手后延续之前的模式继续给李**发工资,李**与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小红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关于其与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小**公司不认可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关于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月工资为5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李**与小**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将昌平地区的报刊发行工作交由邮局进行,鉴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本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据此对小**公司要求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小红帽**限公司与被告李**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小红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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