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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司在一审中诉称:正**司在仲裁阶段提交有打卡记录,足以证明员工出勤情况。正**司从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而张*自2014年6月24日以后无故离岗。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正**司与张*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司不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工资18027.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正和公司的一把手是曹**,当时称呼他曹*,他在6月30日跟张*说辞退张*,让张*办理交接,然后说7月10日会将费用给张*,张*等到10号正和公司却没有给钱,20号的时候让张*去公司谈,一直到25号也没谈拢,正和公司说张*不跟公司签免责协议就不给张*钱,然后张*就去申请仲裁了。

张*在一审中诉称:张*同意仲裁裁决,但怕影响到自己的权利因此按照仲裁申请事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与正和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和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136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拖欠工资272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10317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8160元、未缴纳公积金赔偿4896元。

正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从25日开始就不到公司上班了,期间正和公司曾给张*打过电话,但其也没有明确表示,后来正和公司知道张*申请了仲裁,正和公司从未对张*出具口头或书面辞退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正**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张*的月薪资为13600元。正**司每月10日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司已经支付张*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

正和公司主张张*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之后未在出勤,并提交了2014年6月24日至7月31日的指纹打卡记录,其中仅显示张*于2014年6月24日15:29:16有打卡记录,正和公司称其2014年6月24日开始使用考勤机记录考勤。张*对指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称自5月入职考勤机就有,但是机器一直有问题,因为工作地点比较小,领导就在旁边,都是直接来就行了,没有是否打卡一说,偶尔也按过指纹,偶尔也按的时候就不灵了。

张**正常上班至2014年6月30日,当天被正**司实际控制者曹**辞退,并按要求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张*提交了谈话录音,称系与曹**于6月30日所谈,其中显示对话人辞退张*并要求其办理交接;张*另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的复印件,其中填写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张**此于当日填写完后即交给了正**司,向法庭所提交的是当时拍摄的照片。正**司对张*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称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韩**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对张*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亦不予认可。

2014年7月25日,张*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3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和正和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和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25480.45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对张*的最后出勤情况争议较大。**公司就此仅提交了指纹打卡记录,并称该考勤方式自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使用,且未能就张*既往考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张*对指纹打卡记录亦不予认可,正**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考勤情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张*提交的录音、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的最后出勤情况与张*所述一致。综合现有双方举证情况,法院对张*所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张*于2014年6月30日被正**司辞退。因此,法院确认张*与正**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辞退张*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元。张*出勤至2014年6月30日,正**司应支付张*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3600元。张*未能就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和未缴纳公积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三千六百元;三、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一万三千六百元;四、驳回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正**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27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正**司辞退张*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部分关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违背司法程序正义。正**司提交了张*的打卡记录,足以证明张*2014年6月25日以后未提供劳动,因此正**司不应向张*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正**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其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正**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辞退张*,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司将其辞退,一审法院仅以张*提交的录音证据和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武断地认定正**司辞退张*,且张*提供的录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正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指纹打卡记录、录音、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的最后出勤日期问题,正**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正**司主张张*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24日,并向法院提交了指纹打卡记录为证,但打卡记录无张*既往考勤情况,亦无张*的相关确认,故本院对指纹打卡记录不予采信。正**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关于张*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24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被正**司辞退,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为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张*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于张*关于其于2014年6月30日被正**司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正**司辞退张*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正**司支付张*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阅卷核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中组织双方对张*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正和公司关于录音未质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正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和天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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