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于水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于水来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徐**,被上诉人于水来的委托代理人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水来2010年开办并经营”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于同年1月7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花卉、苗木、盆景的种植、销售。林**之妻艾**生前于2013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于水来开办的”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提供劳务,主要从事花木浇水、除草等工作,并口头约定”每天50元,双方各自记录出工天数,年底一次性核对结算”。2014年2月,林**之妻艾**与于水来再次口头约定”工资每天60元”。2015年2月9日,林**之妻艾**从于水来开办的”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6月10日,林**作为申请人向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林**之妻艾**生前与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0日,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鄢劳人仲案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015年8月7日,于水来注销”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8月19日,林**诉至该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于水来在开办”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期间未规定考勤、考核及奖惩制度。林**之妻艾**在”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提供劳务期间约定的按天支付报酬,出工天数由其个人自主,并未受申请人支配;且在艾**未出工时,林**及”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亦没有进行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于水来在开办”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期间,”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作为个体经营组织,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均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艾**在”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提供劳务期间主要从事花木浇水、除草等工作,属于”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但于水来或”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未规定考勤、考核及奖惩制度,亦没有对提供劳务者未出工时进行处分;且根据艾**与于水来的口头约定,艾**不接受”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及于水来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林**之妻艾**生前与于水来原开办的”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林**之妻艾**生前与于水来原开办的”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并非没有规定考勤、考核、及奖励制度”在林*海提供的录音中于水来说的很清楚,是看艾**干活勤快,为人随和,决定长期用工,平时记录的有每个员工的出勤天数,艾**生前是完全服从园里的管理制度。仲裁开庭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且原审中该证人并未出庭,原审法院直接采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水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林**之妻艾**生前与于水来原开办的”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动者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艾**与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艾**与鄢陵县来水花木盆景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海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仲裁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未存在违法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