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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4日,吴**到易**公司做油漆工,工作地点在顺义区河北村九王庄蓝岸丽舍2号楼2单元501室(复式楼)。2013年5月15日上午吴**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120救护车将其送到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9天后因欠医院近10万元医药费而被迫出院。吴**受伤后易**公司仅垫付5万元医疗费且不承认与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吴**向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67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吴**向北京市**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经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吴**进行鉴定,依据情况是: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术后右额颞颅骨缺损,轻度左中枢性面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小于1/2。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劳鉴第0029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是: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8月25日吴**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5793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793元/月×12个月);2、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7252.44元(已扣除易尚唐工资支付的5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3、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住院79天)、营养费22200元(50元/天×住院79天+出院50元/天×365天)、护理费66600元(150元/天×住院79天+出院150元/天×365天);4、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5、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工资共计102000元(6000元/月×17个月);6、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因没有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66000元;7、请求判令易**公司支付劳动鉴定费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易**公司与吴**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易**公司没有吴**这个人,劳动报酬也不是易**公司支付的,都是程**个人支付的,也是其个人雇佣的,与易**公司无关。易**公司没有与吴**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吴**也没有在易**公司领取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仲裁裁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意偏袒吴**。首先,仲裁委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易**公司与吴**根本不认识,吴**也不是易**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吴**与第三人程**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合作关系,第三人程**所雇人员都是其个人所雇,工资的多少也是由其发给雇佣人员,他自己说了算,吴**的薪酬都是他们自己谈的,工作范围和时间、地点、期限以及薪酬的发放都是他们自己谈的,他们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与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次,仲裁委在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故意偏袒吴**的错误裁决。裁决书中错误认定由易**公司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等。易**公司与吴**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根本也就谈不上赔偿一说,仲裁委的裁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还有易**公司与吴**根本不认识,吴**也不是易**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吴**也根本不需要遵从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吴**作为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其恰恰与第三人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吴**与第三人程**存在典型的雇佣关系,其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后,仲裁庭裁定对易**公司与吴**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易**公司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也是完全错误的,且故意偏袒吴**。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易**公司不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2、请求判决易**公司不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3、请求判决易**公司不支付吴**医疗费用100836.54元;4、请求判决易**公司不支付吴**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17605.5元;5、请求判决易**公司不支付吴**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易尚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吴**与易尚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书中确认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称其于2013年5月4日通过熟人介绍到易**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岗位为油漆工,工资按一天200元计算,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吴**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被送至北京**医院抢救,住院79天,至2013年8月2日出院。顺**医院于2013年8月2日为吴**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分别记载:“患者于2013年5月15日至8月2日在我院神外手术及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由壹人陪护。”“建议:1、继续口服抗癫痫及改善循环等药物,定期监测肝肾功能;2、加强营养,需壹人陪护,全休壹个月后神外、骨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等门诊复查;3、若出现头痛头晕、呕吐、意识不清等病情加重情况,及时门急诊就诊。”顺**医院于2014年8月28日为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定期复诊,2、避免过度运动,(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26日全休,期间需壹人陪护,期间需加强营养)3、建议尽快筹措3万元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吴**称其住院部分期间由护工护理,其余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护理,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及其妻误工证明等证据。

2013年6月28日,吴**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易**公司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昌**裁委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吴**的申请请求。易**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1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与易**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易**公司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虽易**公司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但程**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易**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1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67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昌平区(2014年)劳鉴第0029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吴**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术后右额颞颅骨缺损、轻度左中枢性面瘫、左侧肢体肌力Ⅳ+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小于1/2,鉴定、确认吴**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吴**交纳劳动鉴定费200元。

2014年8月25日,吴**再次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易**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4、支付医疗费117252.44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0元;5、支付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6、支付营养费22200元、护理费66600元、交通费2000元;7、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工资102000元;8、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9、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2月2日,昌**裁委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00号裁决书,裁决:一、易**公司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二、易**公司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三、易**公司支付吴**医疗费用100836.54元;四、易**公司支付吴**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总计17605.5元;五、易**公司支付吴**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六、驳回吴**其他申请请求。吴**与易**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吴**认可易尚**司曾垫付50000元医疗费。吴**称其于2014年10月4日,即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专用收据、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0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吴**与易**公司经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生效判决记载,认定劳动关系是基于: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程**无用工主体责任,故由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易**公司与吴**并非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一种特殊保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易**公司应仅就吴**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吴**要求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外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易**公司未就吴**的工资情况予以举证,故法院对吴**称其日工资为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吴**伤情,其发生工伤后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吴**未申请延长,故法院确认吴**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据此计算,易**公司应支付吴**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00×21.75×6)。对于吴**要求易**公司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前及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吴**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确认为工伤七级,易**公司应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计算,易**公司应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200×21.75×13)。同时,鉴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由吴**预交,依据本市工伤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易**公司亦应向吴**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鉴于吴**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易**公司应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9516元(5793×12)。

关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一节,吴**的工伤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医疗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50836.54元,扣除易**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易**公司还应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100836.54元。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吴**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7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易**公司应支付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2370元(30×79)。

关于护理费一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吴**提交的诊断证明虽记载需要陪护,但吴**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其妻护理产生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在吴**缺乏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的情况下,其要求易**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吴**需要生活护理,故吴**要求易**公司支付该部分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吴**另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易**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二万六千一百元;二、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三、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四、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医疗费用一十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五、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六、北京易**有限公司支付吴**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七、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易**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2、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书中许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易**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是第三人程**个人雇佣的。易**公司与第三人程**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吴**与程**存在典型的雇佣关系,程**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吴**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高度一致,没有证明力和可信性。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尚**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是第三人程**个人雇佣的。因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与易**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5月15日吴**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19日,吴**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相关部门确认吴**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故易**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吴**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吴**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易**公司未就吴**的工资情况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吴**称其日工资为200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定易**公司应向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未缴纳工伤保险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10083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均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现易尚**司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向吴**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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