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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诉被告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后北京**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93号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50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张**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诉称:张**、张**、张**、张**与张**系张**、陈**之子女。张**与陈**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有宅基地一块,经批准先后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3间。门牌号码为同和巷一排1号、同和巷一排51号(同和巷亦写作同合巷)。2004年8月14日,陈**因病去世,后张**于2006年4月1日因病去世。父母去世后,子女未对该房屋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认为,同和巷一排1号、同和巷一排51号原有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3间。被告张**虽将宅基地原有部分房屋扩建、改建,但该扩建、改建行为是对父母原有财产的添附,不能因翻建行为而取得房屋全部权益,张**、陈**对新翻建的房屋仍享有部分财产权益。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同和巷一排51号宅基地内原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3间属于父母遗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均等继承。鉴于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请求继承父母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张**另外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院落补偿款。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原告每人各继承父母遗留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51号、同和巷一排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132211元;2、被告给付原告张**宅基地院落补偿款60249元;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拆迁房屋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面积为457.38平方米,产权人为张**,而非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51号。宅基地确认单、房屋拆迁初步评估结果通知单、宅基地审批手续均可以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并非遗产。张**申请同和巷一排1号宅基地获得审批后房屋建设时,张**、张**为未成年人,张**在上学,张**对建房并无任何贡献,所有出资及劳动均为张**。1980年申请宅基地是因张**结婚,且张**具有申请资格,故审批后建房均为张**出资。1980年张**年仅20岁,不可能对建设房屋有任何贡献。张**虽已经成年,但有对象马上要结婚,故家里也未让张**出资、出力。1980年建房时只有张**当兵5年并享有工资,具有建房能力。至于1998年翻建、2006年扩建是因张**孩子要结婚,且当时四原告均已经搬出该院落,故该宅基地上的盖房、翻建、扩建均与四原告无关,均为张**出资、出力。综上,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张**、张**、被告张**均系张**(2006年4月1日因病去世)、陈**(2004年8月15日因病去世)的子女。陈**、张**夫妇曾经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有房屋及院落,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同和巷一排51号,均×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关于诉争宅基地上房产建设过程,四原告表述为:1980年张**、陈**、张**、张**在宅基地内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1981-1982年前后张**、陈**、张**、张**、张**、张**建东厢房3间。后因张**与父母发生矛盾,张**、陈**将原有宅基地分成两个院落,北房5间为一个院,东西厢房为一个院(同和巷一排51号)。张**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院内,张**、陈**、张**、张**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51号院内。1992年张**将张**、陈**接到家中赡养,陈**于2004年8月15日因病去世,张**于2006年4月1日因病去世。后张**自行将两个院子打通,将北房扩建、东房没变、拆除原2间西房后建成西房3间、盖*倒座4间、门道1间。被告张**则认为1980年建房之时仅张**具有建房能力,1998年、2006年房屋的翻建、扩建均与四原告无关。

原审时原告提交陈**、刘**、肖**、陈**证人证言,证实陈**与张**于1980年建房,但上述证人均×到庭。本案再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杨*(1984年至1992年担任榆**党委书记)到庭作证,证实1984年时诉争宅基地上已经建有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2间。张**住北房五间,张**夫妇和未婚女儿住东房和西房,中间有围墙隔开,榆垡是1992年确定为小城镇后才有门牌号。

1990年7月,榆垡**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今有二队社员张**,现居住于二队8号,此住宅系张**于1980年批建,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15米、南北19米,其住宅符合批建使用条件。2011年2月,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证实兹有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与原榆**队8号系同一处宅基地,该住宅于1990年7月1日登记的二队8号,于1998年7月1日登记更名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

张**的1990年7月1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与妻、子的住址为榆垡镇榆垡村二队8号。其1998年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址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张**、张**、陈**的1990年7月1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址为榆垡镇榆垡村二队65号。张**的2010年11月1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住址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一排51号。

2010年12月,诉争宅基地及院落被拆迁。拆迁前,张**取得了由村镇盖章确认的宅基地确认单,载明被拆迁人为张**,被拆迁地址为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东西15.4米、南北29.7米,宅基地面积为457.38米。2010年11月7日拆迁房屋清登表显示,被拆迁房屋中建成年代为1998年的共6间,2006年的为5间,2007年的10间。2010年11月26日,张**及其子张**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张**名下的拆迁款总额为1411998元,其选购拆迁安置房3套及拆迁款286834元;张**取得拆迁款1089463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诉争宅基地门牌号码及张**户籍变动、宅基地确认单等情况,本院依法向榆垡村委会进行调查,村支部书记张**称诉争房产早已拆迁,具体宅基地申请手续,因时间较早,村委没有备案材料,房屋的实际坐落是后期才统一,原有院落非常混乱,无法核实,宅基地确认单是拆迁时统一进行的认证,村委会认可其效力。关于户籍变动情况,本院依法到榆**出所进行了调查,户籍原始档案显示最初张**、张**均与张**等统一登记,后1975年张**入伍迁出户口,复员后又将户口迁入,张**的户籍底档无户口变动情况的记载。

另查明:四原告结婚时间分别为张*11981年10月20日,张*21984年12月1日,张*31986年11月29日,张*41997年1月14日。

原告张**在2010年11月榆垡村拆迁时,为取得安置房购房指标,将户口挂靠于张**户籍上,作为张**家拆迁被安置人口,取得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指标,并于2010年12月25日认购安置房一处,面积50.15平方米。

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宅基地确认单》(编号2115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榆垡镇政府作出的(21154)号《宅基地确认单》上载明的被拆迁地址为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原告张**以及张**、张**、张**与第三人张**之间涉及该处宅基地的析产继承纠纷民事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原告张**主张(21154)号《宅基地确认单》中的地址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包括榆垡村同和巷一排51号的意见并未得到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榆垡镇政府作出(21154)号《宅基地确认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张**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以(2013)一中行终字第91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认为:张**认为榆垡镇政府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21154号《宅基地确认单》剥夺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该宅基地确认单。但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榆垡镇政府作出21154号《宅基地确认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该宅基地确认单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后张**就上述裁定申请再审,2014年4月2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监字第16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张**的申请。该通知书认为本案榆垡镇政府出具的宅基地确认单,系在拆迁过程中向张**出具的证明,而非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属的法定文件,与张**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确认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拆迁档案材料、户籍材料、(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918号裁定书、(2014)一中行监字第16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本案诉争宅基地权属如何认定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1、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权属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诉争院落的户籍变迁材料,1990年7月,该院落的门牌号码为榆**队8号、榆**队65号,1998年常驻人口登记时变更为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和同和巷一排51号。2010年12月,该院落拆迁之前张**取得村镇盖章确认的宅基地确认单,载明被拆迁人为张**,被拆迁地址为榆垡村同和巷一排1号。而根据本院调查核实,张**的户口一直在诉争院落,并未发生迁移变动,依张**户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地址为同和巷一排51号。结合(2014)一中行监字第1670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的意见,张**取得的宅基地确认单为拆迁过程中的证明材料,而非确定宅基地权属的法定文件。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宅基地权属问题的认定应当综合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张**取得的宅基地确认单应视为以张**为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实际包括两处户籍拆迁时的在户人口,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告张**依其户籍应当享有诉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

2、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根据对宅基地使用权属问题的分析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诉争院落中拆迁利益应当包含有原、被告父母原有房产转化份额,故对四原告依继承法应取得份额,被告应当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原告张**、张**、张**对原有房屋建设存在贡献的部分,被告亦应当酌予补偿。

首先,张**主张其于1998年及2006年自行出资、出力将上述房屋拆除后重建及扩建,与拆迁清登记录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就原有房屋中的父母享有份额予以继承的意见,鉴于张**并未经过与其父母及其他共有人协商即拆除房产,故对其自行拆除原有房产后翻建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对该四原告依继承法规定可以取得的份额予以补偿。因原有房产均已经于1998年拆除,具体补偿份额由本院根据诉争宅基地上原有房产数量、房屋建设的时间、后续拆迁清登房产情况,结合拆迁转化的补偿款项,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上述房产中,原、被告双方父母原有的遗产份额转化的拆迁利益酌定为10万元,四原告与被告基于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被告张**应当补偿四原告每人2万元。

其次,1980年建房之时,原、被告家庭成员中已经成年且未婚嫁的子女有张**、张**、张**,故本院认定1980年建房时形成的北房5间、西厢房2间,张**、张**应当有所贡献;1982年前后建成的东厢房3间,因张**已经出嫁,故该3间东厢房当时成年家庭成员张**、张**尚未婚配,亦应有所贡献。因此考虑建房贡献情况,对于原来房屋建设有所贡献的原告张**、张**、张**可酌予增加补偿金额。

第三,关于张**基于其户籍仍在诉争宅院内故应取得宅基地补偿款项一节,本案宅基地确认单为诉争宅基地所在地村委会提交镇里盖章,并非法定权属证书,因该宅基地已经拆迁,具体宅基地范围面积等实际已经无法再通过现场测量予以确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张**户口一直在诉争宅基地上,亦未发生过迁移及变动,其应当享有一定拆迁利益。结合张**已经通过挂户按照拆迁价格取得一处拆迁房产等情况,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宅基地补偿款60249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张**、原告张**房产拆迁补偿款每人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张**房产拆迁补偿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给付原告张**房产拆迁补偿款二万元及宅基地补偿款六万零二百四十九元,合计八万零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张**、张**、张**、张**负担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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