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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付×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王**、王**、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付**系夫妻,我们与王**系姐妹关系。我们与王**的父母是王**、王**。位于大兴区×××30号院为父母所有。母亲王**于1971年去世。母亲去世后,上述院落一直由王**及父亲王**居住。父亲王**生活起居由王**照顾。2013年2月27日,父亲王**去世。涉案院落于2010年9月被拆迁。父亲王**去世后,我们多次与王**、付**协商继承问题未果,不得已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和赠与合同诉讼。在诉讼中得知存在赠与协议,我们认为父亲王**的赠与协议无效,理由为:该处院落属于我们与父母共同所有,王**无权以个人名义全部赠与王**、付**;该赠与协议并非王**亲笔所签,王**不识字也不会写字,该签名为虚假签名;王**患有脑血栓十余年,神志不清,没有能力作出重大的赠与决定。我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与王**、付**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付×1辩称:王**、王**、王**在本次诉讼前曾提起分家析产、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后撤回起诉,属于一案多次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表述清楚,合法有效。我们请求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王**、王**主张涉案赠与协议无效,称涉案赠与协议中指纹不属王**所摁。对此,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受限于检材,无法作出认定。王**、付×1称“王**”签名并非王**所签而是代签,但指出指纹系王**所摁,但此赠与协议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另外,王**、王**、王**提交的涉案赠与协议的见证人之×,其虽在其上签字但是不知悉其上内容。根据王**、王**、王**提交的红**院病历显示王**在2005年身患高血压三级、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综合上述情况,在没有视频资料佐证的情况下,该赠与协议并不能认定为王**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能确定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赠与协议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王**与王**、付×1于二○○六年十月六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付×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与王**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王**、王**、王**要求确认我们与父亲王**所签赠与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赠与协议中所涉房屋不属于遗产,王**、王**、王**无权要求分割;第三,王**口述《赠与协议》时虽然患病,但意识清楚表述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王**、王**、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夫妻,育有四女,即长女王**、次女王**、三女王×3、四女王**。王**与付×1系夫妻。

2006年4月21日,王**取得大兴区×××30号院的房屋翻建准建证。该准建证载有:院内翻建二层,建房面积304平方米。王**户籍地址位于大兴区×××30号,文化程度为半文盲,王×3的户口亦在上述地址。

2010年6月11日,北京大兴**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与付**(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中兴庄安中路30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84平方米。在上述房屋拆迁档案中产权变更声明载有:原产权人王**,现住大兴区×××30号,属该房屋所有权人,经协商,全家一致同意自2010年6月7日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付**名下,该产权名更证明中原产权人签字、手印处有“王**”字样及指纹;家庭其他成员处有王**、付**、付*亮签名及指纹;付**将部分房屋分割至付**名下,后付**单独与北京大兴**管理委员会单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3年2月27日,王**去世。王**在北京**星医院2005年1月6日的住院病案中载有:王**高血压病三级,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肺部感染,2009年住院病例中载有“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愿,老年性脑萎缩”。

王**、王**、王**在一审中要求确认无效的赠与协议内容有:“本人王**,长期以来由长女王**与长女婿付×1赡养,他们夫妻对我很好,付×1自从入赘到我王家,待我像亲生父亲一样,小付挺能干的,我年纪大了,没那么大能力,现在这片房子全部是小付花钱盖的,他们都很孝顺,平时就不用提了,在我住院时候也尽心尽力伺候我,我很知足。所以我自愿将原来的北房正房二间平房及后来我本人应得的份额赠与我的大女儿及大女婿所有,赠与时间以双方协议签订后时间为准。”在上述赠与协议下方赠与人处有“王**”字样及指纹一枚,受赠人处王**、付×1签字;证人有×、范*。

经原审法院询问,就上述赠与协议中“王**”是否是王**所签的问题,王**、付×1称并不是王**所签,但是手印是王**所摁。就上述指纹的真实性,王**、王**、王**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回函称,因检材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涉案赠与协议中的见证人均×出庭作证。

一审庭审中,王**、付×1提交其代理律师郭**的接谈笔录,以佐证涉案赠与协议中房产归属,该接谈笔录中证明人王**、崔**未出庭接受作证。

王**、王**、王**提交范*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范*提及:“签订上述赠与协议时,王**已经傻了,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在上面签字作证,但是我也不知道上面写了什么。”

二审审理中,王**、付×1提交了赠与协议另一证人赵*的书面证言,载明:2006年10月6日当天,王**精神很好,情绪正常,神智清楚,没有不正常表现;他不识字,把赠与协议内容念给他听了以后,他说行并且在自己名字上按手印。王**、付×1以赵*的书面证言证明王**神智清楚;另提出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王**指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王**、王**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赠与协议、录音、协议、拆迁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王**、王**、王**要求确认王**与王**、付×1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涉及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王**的行为能力两个层次的问题;前者制约合同的成立,后者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对赠与协议上“王**”的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因检材不具备比对条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赠与协议上的两位见证人的意见,两位见证人的意见相反,均不足以采信;而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仅以证人证言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和技术手段,赠与协议上“王**”的手印是否为王**本人所按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推定为该事实不存在。进而,因赠与协议文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确信赠与协议成立。

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赠与协议成立,故合同效力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属于不存在的命题。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王**与王**、付×1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王**、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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