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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林**、被告人杨*、都×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杨*、都×1伙同王*(在逃)等人,于2010年至2013年7月,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205单元、本市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等地,以北京金**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购买收藏品”、“购买收藏钱币”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后被告人都×1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都×1无视国法,为牟取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3、涉案钱币、邮票具有价值,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于2012年初就离开公司,对于此后的销售金额,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都×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和王*(在逃)成立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人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担任公司监事,被告人杨*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2012年12月被告人都×1受聘担任公司邀约部经理,后于2013年7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2011年4月金**公司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3年10月金**公司被转让。

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杨*、都×1伙同王*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05室、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3层1单元1601-1602室等地,以金**公司名义通过打电话和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以投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可获高额收益,承诺公司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张**等21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都×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万余元。截止案发造成人民币210万余元不能返还投资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都×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都×1退缴人民币5.5万元;另被告人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北京市大兴区×号的房产、被告人杨*位于三河**发区×号的房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张**等21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代售协议》、北**联POS机签购单、收据以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至2013年7月间,他们接到金**公司业务员电话、手机短信邀请到公司免费领取纪念品或者是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205单元及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的金**公司,公司业务员向他们销售纪念币、纪念钞及邮票等收藏品,承诺收藏品升值快,收益率不低于8%,甚至高达数倍,公司负责回购、寄存代售,他们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以现金及刷卡方式支付购买了各类收藏品,投资额共计2159812元,其中2012年12月以后投资额共计909570元,后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回购藏品,并人去楼空,投资人认为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部分投资人获得返利,投资人损失共计2102846元。经投资人辨认,确认被告人杨*、都×1系金**公司经理曾向部分投资人推销收藏品。

2、证人张**(被告人张**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妹妹张**以及亲戚张**、张**在北京×花卉市场用×花卉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花卉。×1花卉经营中心的法人是张**,实际经营人是张**;×2花卉经营中心的法人是她,由她和张**共同经营,因为大家都是亲属,两个公司的经营和账户有时候大家一起用。金**公司是张**和王*、杨*合伙经营的公司,王*是张**前妻的哥哥,公司成立就是王*和杨*的主意,张**同意了,张**曾陆续找她借过130万元,用于支付金**公司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等,开始张**还总去金**公司,后来公司经营不好,去的就少了。张**陆续把金**公司的钱存入×1花卉经营中心,倒帐出现金后拿回金**公司经营使用,为什么这么做,她也不知道。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和杨*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初他和杨*成立了“北京腾飞金鼎**限公司”销售邮票和外国钱币等收藏品,当年9月因经营不善停业,期间他和杨*交过男女朋友,后于2013年10月分手。“北京腾飞金鼎**限公司”的法人是杨*,后来变更为他,他和杨*是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是他,杨*不负责公司经营,负责销售的是副总经理岳**和高雪松。杨*和岳**、高雪松之前都在金**公司销售收藏品,听杨*说她是经理,管理公司员工的。

4、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入住通知单等证明:金**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成立,住所位于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24层2709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日用、花卉等,注册资本10万元(张**出资6万元,王*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张**,监事王*;2010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张**出资60万元,王*出资40万元);金**公司办公地址于2010年9月搬至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05室,后于2012年9月搬至朝阳区光华路22号13层1单元1601-1602室;2011年4月金**公司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3年7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为都×1;2013年10月21日,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限公司,住所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室,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为魏×,监事变更为涂×,许可经营项目变更为专业承包,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为销售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

5、中**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3日,金**公司在中**行北京劲松东口支行开立基本账户(账号×××),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为王*、张**;2013年8月8日变更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截止2013年12月20日,该账户余额4.71元。

6、中国银**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销售终端(POS)交易明细证明:商户名称金**公司,商户代码×××,受理机构中国**分行以及该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交易明细。

7、中**行转账支票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金**公司转账至北京×1花卉经营中心、北京×1花卉经营部、北京**营中心、北京×**限公司、北京×4花卉经营部、北京**经营部多笔大额钱款。

8、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营业执照证明:北京×1花卉经营中心,经营者张**,经营场所位于丰台×号,成立日期2010年9月10日。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吴*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金**公司以购买收藏品并高额回购为名,骗取投资款39万余元。2014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对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2014年9月23日10时许,张**自行到朝阳**派出所投案;(2)2014年8月12日14时,杨*自行到朝阳**派出所投案;(3)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朝阳区劲松地区一网吧内将都×1抓获。

1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北京市大兴区×号的房产、被告人杨*位于三河**发区×号的房产均已被查封。

12、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通缉。

14、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都×1退缴人民币5.5万元。

15、被告人张**的供述:王*是他前妻的哥哥,杨*是王*的女朋友,2010年4月王*、杨*找到他,说杨*以前在收藏品公司做经理,这个行业很挣钱,也想成立一家公司经营销售收藏品,只需要他出资不需要他参与经营,到时候会给他利润。金**公司成立后,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60%股份,王*任总经理占40%股份,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杨*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收藏品,实际王*和杨*都没有出资,他投资了100万元,都是从他经营的花卉中心支出现金给王*和杨*,用于租赁办公地址、招聘员工、采购收藏品等。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劲松藤北塘商务大厦26层2609室,2010年9月搬到朝阳区东大桥尚都国际中心2层205号,后来又搬到朝阳区光华路SOHO22号楼1单元1601-1602室。公司主要经营销售邮票、纪念币、和人民币等收藏品,杨*之前所在公司是销售收藏品的,公司的销售模式是杨*带过来的,包括经营模式、如何找客户、如何招聘员工,如何销售纪念币和邮票等都是杨*的主意,王*基本上是听杨*的意见,王*主要负责从马甸邮卡币市场或网上订购纪念币和邮票,王*忙不过来时,他也会去帮忙。杨*招聘的员工和销售经理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后推销公司的收藏品,客户在公司刷POS机,钱最终进入中**行劲松支行的公司账户内,公司给客户出具收藏票。他不知道收藏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他听王*和杨*说从客户手里高价回购过收藏品,但回购价格、销售提成都是杨*操作的,他不知道。2013年4月杨*与王*分手离开了公司,自己成立了一家叫腾×的公司,5月份他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了。都×1是王*找来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包括找客户、销售等。公司经营期间,他开具多张转账支票支付给×1花卉经营中心,将100万元投资款收了回来,公司的销售收入除了归还他的投资款,还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员工工资和提成,另外还有被王*、杨*拿走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知道。2014年9月杨*打电话说警察在找他,金**公司出问题了,后他主动到团**出所投案。×1花卉经营中心、北京×1花卉经营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4花卉经营部等都是他的亲戚经营的公司。

14、被告人杨*的供述:2009年她在×文化公司时,王*是她的客户,后二人恋爱,2010年王*介绍她到金**公司担任展厅销售部经理,2012年4月,她和王*离婚,就离开了金**公司。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实际负责人是张**和王*(在公司用名刘*),负责收藏品联系并取货,公司钱款的支取,员工工资标准和提成比例也是由张**、王*定的。公司内设**护部负责维护已经在公司购买收藏品的老客户,并继续向老客户推销新的收藏品,部门经理是欧×;**约部负责打电话开发客户,客户电话都是王*找来的,邀请客户到公司来,经理是严*;展厅销售部负责向**约部找来的客户推销收藏品,讲藏品可以升值,公司可以回购,引诱客户购买,带客户到前台刷卡缴费,给客户开具《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部门经理是她和聂*;**事部负责招聘销售人员和行政人员,部门经理是赵*;财务部负责收取客户的钱款和管理公司账目,负责人是焦×。她的职责是按照张**、王*的指示,制定公司销售收藏品的价格区间,销售赠品的类别,帮助张**和王*管理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按照二人的要求签署开具给客户的收藏票和提货单,让客户交款和领取收藏品,张**、王*不在公司时,公司的员工会找她,她再告诉张**、王*,有时候她也跟着张**、王*一起给业务员计算提成。她在展厅部时,话术单都是她制作的,内容就是告诉接电话的人,本单位搞活动,赠送对方一份礼品(邮票或纪念章),希望对方到公司领取,不谈收藏品的事,对方问公司是做什么的,就告诉对方是做钱币和邮票的。承诺回购收藏品的销售模式是聂*等业务员提出来的,她知道的公司回购过第四版人民币和澳门龙钞,回收价格是王*确定的。她个人销售过40余万元的收藏品,包括邮票和钱币等产品。她没有提成,月工资3000元至1万元,共计收入10万元左右。公司销售收藏品的钱款去向,她不知道。都×1是在她离职后被张**找来的,她没有和都×1一起工作过。2013年2月她和男朋友王*成立了北京腾**限公司,也是销售邮票收藏品的,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王*,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东大桥尚都国际中心26层2609室,2013年9月公司倒闭不经营了。2014年8月她得知公安机关在找她,就到朝阳**派出所投案了。

15、被告人都×1的供述:张**和王*都是金**公司的老板,公司在采购、销售、人员管理方面,王*和杨**的多些,张**和王*不在公司时,由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杨*是总经理,2013年6月份杨*离开公司。2012年12月,他带领十几个人受聘到金**公司做销售收藏品的邀约工作,他担任公司邀约部经理,带领部门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随即拨打电话,约客户到公司免费领取礼品,客户到公司后由展厅部的销售人员推销公司收藏品,推荐销售的收藏品半年涨了百分之几十,承诺按照10%至30%不等的利润回购或者给客户高价代销出去,客户购买就带客户到前台刷POS机,给客户开具收藏票,邀约一名客户来公司邀约部的员工可以拿到5至20元的奖金,客户购买收藏品,按照销售金额的1%至2%提成,他月薪3000元,外加他个人根据部门邀约客户的总人数按每人2元提成,部门销售金额0.3%至1%的提成,他经手销售的按照2%至10%提成。公司经营模式是王*和杨*告诉他的,张**也知道这种销售模式,提成比例是杨*制定的。王*把把公司法人变更成他,说就是挂个名。2013年7月他和王*商量后,通过中介将公司转让出去,后他就离开公司了,他在金**公司期间,邀约了大约5000人左右,至少销售了150万元左右,他个人挣了1万多元,都被其平时花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都×1供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爱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U盘一个,内存二段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家属提供)。

其一,“王*”在视频中称,杨*在其他收藏品公司干了几年,对收藏品行业比较熟悉,他跟杨*说投资一家收藏品公司,杨*要求公司的管理、运营所有一切事由杨*管理,王*负责进货,向张**借了30万元,张**很少去公司,偶尔去公司看看,公司跟张**没有一点关系等。

其二,“王×”与杨*的通话录音,王**公司是杨*管内,王×管外,张**没有参与公司的事儿等。

经查,王*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尚未到案,上述视听资料的来源不明,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被告人张**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的认定。本院根据在案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以及《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北**联POS机签购单、收据等书证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都×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杨*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都×1行为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杨*、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退缴赔偿款;被告人都×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对被告人张**、都×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都×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杨**同王*成立金鼎轩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对在案被告人均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被告人张**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关于2012年初她就离开公司,对于此后的销售金额,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关于其于2012年初就离开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人杨*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之一,其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查封、扣押在案之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杨*、都×1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五、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及查封被告人张**(房产位于北京市**锦城园乙15号楼20层2011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3#办公楼309)、杨*(房产位于三河市**中海风情安博苑20-6-1005)房产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及被告人的罚金刑,余款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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