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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公司提出追加北京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第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4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支付宋**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工资差额21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北**公司称我们不属于其公司员工不符合事实,从证据可以看出我是北**公司的员工,北**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

第三人瑞元达公司述称:宋**以前是我公司的人,现在不是了,我公司不欠他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主张其经北**公司招聘,于2014年4月10日到北**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车补含奖金2750元、话费200元。北**公司对宋**的主张均不认可,并称宋**不是北**公司的员工,而是瑞**公司的员工。为证明各自主张,宋**提交《会议纪要》、《人员负责制安排表》、《财务审批表》、《施工现场检查记录》、《2014年4月工资表》、《夜间值班表》、《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工作联系函》和《短信记录》。《会议纪要》内容显示:“4月10日工地例会纪要。时间:2014年4月10日。地点: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会议室。参加人:袁*。宋**……“。落款单位出现时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的打印体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盖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人员负责制安排表》内容显示宋**的岗位为执行经理。落款单位处显示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的打印体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并盖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财务审批表》内容显示宋**为审核人,袁**为审批人。落款处同样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施工现场检查记录》内容显示施工单位为北辰正方**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宋**。监理单位为北**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证据落款处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印章,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4月工资表》内容显示宋**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实际出勤21日,基本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7000元,实发工资7000元。《夜间值班表》内容显示宋**周三值夜班,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落款处亦盖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内容显示考勤办法自2014年5月16日起正式施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落款处亦盖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接受单位为武警**学院;北**京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发送单位为北辰正方**限公司。施工单位一栏签名为宋**,时间2014年6月26日。落款处盖有“北辰正方**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短信记录》显示宋**于2014年7月9日发出的短信内容为:“袁*好,自我们2014年4月8日在你家应聘,你谈了你的招聘条件,我谈了我的月净工资10000元及车补话费,我们共同形成了共识……”回复内容为:“车补和话费我从未确定过,并说明我会考虑,4月500元的车补是我奖励给你的,其他事我回来查清再说……”。宋**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2日、8月4日、8月13日发出的短信内容均为:“袁*,我宋**:你说让我等你回来,都这么久了不知道你回来否,也一直没有你的回音。如果咱工地需要,那么请把我五月份六月份七月六日以前的工资每月净工资10000元计21988元给支付,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急需要钱,请回个话。”回复内容为:“在忙,请和财务高瑜联系。”北**公司认可北京**学院迁建工程系该公司的工程,但主张宋**系瑞**公司的员工,不是北**公司的员工。对于宋**提交的上述证据,北**公司仅认可《施工现场检查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宋**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宋**提交的其他证据,北**公司均不认可。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花名册。《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瑞**公司;乙方:宋**。……本合同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为期一年;……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出纳职务。乙方应当遵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遵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每周的加班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银行转账记录》系袁**的银行卡明细,载明袁**的银行卡转账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系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袁**,并于2014年6月5日由袁**变更为陈*。《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甲方为北**公司,乙方为瑞**公司,双方约定为保障甲方及时完成武警**学院迁建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本合同约定或者甲方另行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委托乙方购买的建材。《工资表》和花名册上的员工姓名中均没有宋**。宋**对《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工资表和花名册均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上所签的“宋**”的字样亦不认可,并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5日,北京京**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字)”处的签名字迹“宋**”与样本上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宋**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000元。北**公司和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瑞**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应当重新鉴定的有效依据。

宋**于2014年7月6日辞职。宋**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4月10日至其离职时的工资。

2014年10月8日,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992.20元,生活补贴和奖金差额2425元;2、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1333.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3.32元;3、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晚上加班费10666.56元;4、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的车补7799.22元、通信费780.39元。5、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8400元;6、一个月失业赔偿金10000元;7、2014年4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70992.2元的80%赔偿金56793.76元。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41号裁决书,裁决:北**公司支付宋**2014年4月10日至7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998元、驳回宋**的其他申请请求。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41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检查记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宋**与北辰正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辰正方公司虽称宋**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宋**提交的《会议纪要》上盖有“北辰正方建**京指挥学院项目部”的印章,《施工现场检查记录》内容显示施工单位为北辰正方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宋**。北辰正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花名册系该公司单方面作出,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宋**提交的证据,此外北辰正方公司主张宋**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宋**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北辰正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宋**关于其于2014年4月10日到北辰正方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北辰正方公司未提交宋**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宋**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和北辰正方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99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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