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石毕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11月入职北京小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限公司)。2005年非本人原因我被转入小红帽股份公司,正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起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再给安排工作,我开始到另一家快递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1日,经小红帽股份公司电话通知,我又回公司上班。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3月27日,小红帽股份公司口头通知我没活要求回家,我当时正好腰部不适就回家了,公司继续发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我交假条至2013年6月。2013年3月6日,我向公司邮寄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材料,理由是在公司已签订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红帽股份公司对此并未回复。1998年之前,我的岗位是投递员,之后是分站长。在职期间1月至7月的工作时间为5:00-11:30、14:00-18:00,8月至12月的工作时间为5:00-11:30、14:00-21:00。每天负责组织人员送报纸、做台账、处理投诉。公司考勤是电话抽查方式,没有考勤记录。工资是银行打卡下发制发放,有工行、农行两张工资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1996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平日延时加班费249

88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病假工资29952元。

小红帽股份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石**的诉讼请求。石**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石**离开我公司入职其他公司。2008年12月1日,石**再次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岗位系分站长。2012年3月27日,石**开始休病假,最后一份诊断证明(假条)是2013年4月出具的,但截止的日期现不清楚。2013年2月,公司通过邮件、工人日报公告的形式通知石**到公司报到并续订劳动合同,但石**始终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已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合同到期终止。石**入职公司后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石**担任的分站长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石**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至5个小时,在生病期间基于其业绩较好公司已给石**发放了奖金。不同意支付石**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病假工资。北京青年报的发行公司原系小**公司,1996年石**入职的是小**限公司。2005年左右,北京青年报的发行公司变为我公司,石**才入职我公司。入职我公司至2009年11月前石**岗位系标准工时制,2009年11月以后石**岗位经审批施行不定时工时制。石**2008年4月1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现无特殊工时审批的材料,公司认为该段时间为标准工时。我公司给了石**12个月医疗期,公司先公告通知石**到公司,但石**并未到公司。此后才收到了石**2013年3月6日的邮件,公司同意并电话通知石**到公司签合同,但石**未来公司签合同,石**的这种行为表明其不想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石**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1532.0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9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毕付针对小红帽股份公司的诉请辩称:不同意小红帽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小红帽股份公司2013年2月通知我到公司商谈续签合同的情况,并未收到公司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我到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2013年3月合同到期后我并无新的工作单位,现属于失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石毕*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石毕*又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部分事实,石毕*主张的2008年3月之前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已超仲裁时效,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以时效为由抗辩,对石毕*所主张2008年3月之前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石毕*主张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关于《关于石毕*待遇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采纳意见,法院对小红帽股份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生效判决针对《答复》的采纳意见,法院认定小红帽股份公司应支付石毕*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石毕*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小红帽股份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石毕*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答复》中认定已支付加班费部分进行核算。关于病假工资。根据《答复》相关内容、2008年4月至1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可知,2012年2月27日石毕*开始休病假前,小红帽股份公司认可的石毕*累计工龄情况已符合医疗期18个月的情况。结合双方2008年1月以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石毕*申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法院认为,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在该合同到期后仍存续。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石毕*因病休息情况下,小红帽股份公司应向石毕*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病假工资。对石毕*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石毕*提出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小红**有限公司支付石毕*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零九分、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二、驳回石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小红帽股份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石**称:小红帽股份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116420.85元。小红帽股份公司称:经石**签字同意,我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石**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我公司通过邮寄、公告的形式通知石**到公司报到并续签劳动合同,但石**未来,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终止;《答复》系石**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71532.0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92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毕付于2005年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后入职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重新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入职后,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先后分别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7日起,石毕付开始休病假。小红帽股份公司向石毕付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

审理中,石**主张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并就此出示了《答复》及司法鉴定书,其中《答复》显示:“由于石**多次向公司提出明确其待遇问题,公司经研究现做如下答复:一、关于石**提出的工龄问题:本公司确认1996年11月1日参加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公司。后由于2004年8月18日本公司即小红**有限公司成立,故在2005年4月1日与石**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公司出具的《解除协议书》第6条中承诺本公司承接原公司的权益与义务关系,所以本公司认定其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96年11月1日。二、关于石**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公司主管业务为投递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及其他报刊,因此,需要石**等分站长早上五点到站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两点到六点进行工作;每年8月到12月报刊收订时酌情延长到晚九点前;自入职以来石**每个周六日确实都上班;每个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但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了加班费。为保证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审批通过,2009年10月公司要求石**、宋**、王**、张**、黄**、谢**等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决议》签字页上签字,现本公司确认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并不符合不定时和综合工时,为标准工时。在石**离职时,公司可考虑酌情予以补偿。三、关于石**提出的年假问题:由于在第二条中所述的公司业务问题,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安排石**每年的年假,本公司考虑在石**离职时酌情予以补偿。”鉴定意见书显示: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倾向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系原件,不是彩色打印、扫描形成;3、2011年12月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针对石**出示的《答复》、鉴定意见书,小红帽股份公司表示,《答复》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经鉴定所盖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该《答复》并非其公司为石**出示,石**在陈述证据来源时前后矛盾,法制晚报的发行并非其公司承接,《答复》中相关表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该《答复》确系其公司出具,但也不能对抗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2009年11月以后石**岗位施行不定时工时制。该《答复》未体现2008年石**到另一家案外公司就职的情况。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我公司曾要求重新鉴定未果,我公司再次就上述《答复》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

石**主张,其医疗期为18个月,2013年3月7日其曾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且其陆续向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前的诊断证明。为此,石**提交了快递单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通知书、快递单及诊断证明。该通知书显示石**要求与小红**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诊断证明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张**医院为石**出具病情诊断的情况。针对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小红帽股份公司表示,收到石**邮寄的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向石**邮寄了复工通知,2月17日邮寄了续订通知书、复工通知书,但石**收到通知后均不予回复,未能续订合同的责任在石**个人;公司已超待遇给石**12个月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已在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了;收到石**2013年4月1日前的诊断证明,但2013年4月1日的诊断证明未写明病假期间,未收到2013年5月至6月的病假条,不认可2013年7月以后的诊断证明。复工通知中,小红帽股份公司称因医疗期已满,要求石**接到通知后2日内报到上班,预期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中,小红帽股份公司称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公司拟与石**续订劳动合同,要求石**收到通知2日内回公司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2月28日公告通知中,小红帽股份公司认为医疗期已满,要求石**30内到公司报到,并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预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石**则称未收到小红帽股份公司邮寄的相关文件。

另查,(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书中采信了《答复》的内容,并以此判决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石毕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再查,石**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2011年12月平日延时加班费2498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病假工资213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5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603号裁决书,裁定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石**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1532.0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20928元。驳回石**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石**、小红帽股份公司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以后病假工资问题,石**在本次诉讼前的仲裁阶段未曾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2)第3318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书、《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司法鉴定书、银行账户明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诊断证明、邮单、续订通知书、复工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6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中采信了《答复》的内容,现小红帽股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答复》认定石毕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判决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妥。2008年12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小红帽股份公司与石毕付连续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3年3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石毕付符合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在石毕付2013年3月已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小红帽股份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石毕付因病休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小红帽股份公司向石毕付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石毕付、小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小红**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由石毕付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