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辰正**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公司提出追加北京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第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2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支付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资1917.67元;我公司不支付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我确实是在北辰正方公司工作,单位是在我看病期间让我离职的。

第三人瑞元达公司述称:徐**以前是我公司的人,现在不是了,我公司不欠她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主张其经北**公司招聘,于2014年4月10日到北**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具体负责支付项目部员工工资、工程机械材料款、支付办公用品款及支付项目部生活费等。北**公司对徐**的主张均不认可,并称徐**不是北**公司的员工,而是瑞**公司的员工。为证明各自主张,徐**提交《出入证》、《4月10日工地例会纪要》复印件、《交接清单》、《收条》和《出纳交接清单》。《出入证》显示:“姓名;徐**单位:北辰**限公司礼堂出纳”,上面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并贴有徐**的照片。《4月10日工地例会纪要》复印件的内容为:“时间:2014年4月10日地点:武警**学院迁建工程(礼堂)项目部会议室参加人员:袁总……袁**……权州魁……徐**……二、分工……徐**负责财务工作……”《出纳交接清单》为徐**离职前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公司交付物品的清单,清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移交人为徐**,接收人为权州魁。该清单上有一项交接内容为“北京瑞**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接清单》是徐**离职后再次回公司对剩余物品的交接,显示:“以上办公用品、现金、流水账、票据、资料都已交接完毕。现金余额:19338.04账目流水已核对。特此证明交接人:徐**。接收人:陈淑连。监交人:权州魁。2014年6月1日。”《收条》显示:“今收到银行卡一张里面有金额51143伍万壹仟壹佰肆拾叁元整。袁**。2014年5月23日。”北**公司认可北京**学院迁建工程系该公司的工程,但主张徐**系瑞**公司的员工,不是北**公司的员工。对于徐**提交的上述证据,北**公司仅认可《出纳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徐**交接的内容有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徐**明知其为瑞**公司的员工。对于徐**提交的其他证据,北**公司均不认可。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花名册。《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瑞**公司;乙方:徐**。……本合同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为期一年;……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出纳职务。乙方应当遵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遵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周的加班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申请书》系徐**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徐**的工资由袁**的银行卡转付。《工商登记信息》系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袁**,并于2014年6月5日由袁**变更为陈*。《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甲方为北**公司,乙方为瑞**公司,双方约定为保障甲方及时完成武警**学院迁建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本合同约定或者甲方另行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委托乙方购买的建材。《工资表》和花名册上的员工姓名中均没有徐**。徐**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工资表》和花名册均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上所签的“徐**”的字样亦不认可,并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5日,北京京**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字迹“徐**”与样本上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徐**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000元。北**公司和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瑞**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应当重新鉴定的有效依据。

徐**于2014年5月23日辞职。徐**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北**公司为未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其离职期间的工资。

2014年10月10日,徐**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747.4元;2、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五险一金3537.42元;3、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49.74元;4、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通信费100元;5、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6.6元;6、医疗费1106.13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北**公司认可徐**提交的《出入证》的真实性,并认可公司有袁**、权州魁二人。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2号裁决书,裁决北**公司支付徐**2014年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17.67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6.67元、驳回徐**的其他申请请求。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2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证》、《申请书》和《出纳交接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徐**与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公司虽称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徐**提交的《出入证》显示其单位为北**公司,上面盖有“北辰正方建**京指挥学院项目部”的印章,且北**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认可《出入证》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公司有权州魁和袁**二人,在本案庭审中,北**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花名册系该公司单方面作出,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徐**提交的证据,此外北**公司主张徐**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徐**关于其于2014年4月10日到北**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北**公司主张徐**交接物品中有一枚瑞**公司的印章进而证明徐**系瑞**公司员工一节,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徐**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北**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北**公司未提交徐**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徐**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和北**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的工资予以采信。徐**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故北**公司应当支付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17.67元。北**公司未与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6.6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七分。

二、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