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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狐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雪狐狸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9000元,雪狐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预支过3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打卡发放2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预支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卡发放5000元,共计9000元,剩余22

500元工资未付。2014年10月28日,因雪**公司拖欠我工资,我口头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提出离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雪**公司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雪**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雪**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资22500元。

雪狐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再结合银行对账单、查询存款函(回执)、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雪**公司与汤**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汤**的月工资为9000元。汤**认可在职期间预支过3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打卡发放2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预支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卡发放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因雪**公司未足额支付汤**工资,汤**要求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雪**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汤**要求雪**公司支付2014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汤**与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汤**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2014年10月8日后未再上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仅支付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58.63元及未付工资3258.63元。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于2014年7月12日入职雪狐狸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雪狐狸公司向汤**发放过三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打卡发放2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发放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卡发放5000元。2014年12月19日,汤**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雪狐狸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大**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汤**全部仲裁请求。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汤**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因雪狐狸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10月28日口头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当天与雪狐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内容主要为:“汤:你要用我的话,给我一个承诺吧。陈:我用你,我为什么不用你呢,是不是。汤:前天,我听你那样说的,很多衣服卖不出去要找我,我包你把衣服卖出去,我没有这个能力的。陈:没有能力把质量抓好……别这样那样的。汤:你有权力给我去管吗?如果是我不行,你可以不让我管……。陈:我怎么没给你权力……你把人都开除完了。汤:那如果我执行不下去,那肯定啊。陈:那是你的事,那是你的管理方式。汤:……那人家不听,我要他在这干嘛。……陈:你这最基本的没有管好,你们有些衣服没做好。汤:……我要做到你心目中的效果是不可能的,每个人标准都不一样,我又不是你。……陈:你就没有心思在这里给我干好。汤:你别这样说……。陈:死心塌地的给我干好……工资多少我都能给,多少我都能出的起,不是出不起……工资你来的时候不是说好了吗?汤:卖不出去的衣服要我承担责任啊,你给我这么一点工资,我能承担的起吗?陈:是啊,你要干出你的能力来。汤:……我给你干了几个月,我的工资都没有再问你,我这么相信你,你还给我来这一套。”雪狐狸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有些内容可能不是28日的对话,也有此后的对话。

雪狐狸公司主张汤**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公司对其工作状况不太满意,汤**于2014年10月8日后就自行离开了。**公司提交2014年7月至9月的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雪狐狸公司并没有考勤统计,之前也从没有出具过。**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对账单、录音、查询存款函(回执)、京兴劳人仲字第[2015]第05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并提交当天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雪**公司称汤**于2014年10月8日后未再上班,并提交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但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亦未经汤**签字确认,故雪**公司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8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雪狐狸公司未与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汤**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雪狐狸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应证据证实应发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汤**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据此核算的雪狐狸公司未付工资金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雪狐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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