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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毕付与小红**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石毕付与被告(原告)小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毕付、被告(原告)小红帽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石*付诉称,我于1996年11月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小红**限公司)。2005年非本人原因我被转入小红帽股份公司,正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我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起小红帽股份公司不再给安排工作,我开始到另一家快递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1日,经小红帽股份公司电话通知,我又回公司上班。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3月27日,小红帽股份公司口头通知我没活要求回家,我当时正好腰部不适就回家了,公司继续发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我交假条至2013年6月。2013年3月6日,我向公司邮寄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材料,理由是在公司已签订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红帽股份公司对此并未回复。1998年之前,我的岗位是投递员,之后是分站长。在职期间1月至7月的工作时间为5:00-11:30、14:00-18:00,8月至12月的工作时间为5:00-11:30、14:00-21:00。每天负责组织人员送报纸、做台账、处理投诉。公司考勤是电话抽查方式,没有考勤记录。工资是银行打卡下发制发放,有工行、农行两张工资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1996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平日延时加班费24988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病假工资29952元。

被告(原告)小红帽股份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个人的诉讼请求。个人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个人离开我公司入职其他公司。2008年12月1日,个人再次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岗位系分站长。2012年3月27日,个人开始休病假,最后一份诊断证明(假条)是2013年4月出具的,但截止的日期现不清楚。2013年2月我公司通过邮件、工人日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个人到公司报到并续订劳动合同,但个人始终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已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合同到期终止。个人入职公司后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个人担任的分站长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个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至5个小时,在生病期间基于其业绩较好公司已给个人发放了奖金。不同意支付个人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病假工资。北京青年报的发行公司原系小红帽报刊服务公司,1996年个人入职的是小红**限公司。2005年左右,北京青年报的发行公司变为我公司,个人才入职我公司。入职我公司至2009年11月前个人岗位系标准工时制,2009年11月以后个人岗位经审批施行不定时工时制。个人2008年4月1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现无特殊工时审批的材料,公司认为该段时间为标准工时。我公司给了个人12个月医疗期,公司先公告通知个人到公司,但个人并未到公司。此后才收到了个人2013年3月6日的邮件,公司同意并电话通知个人到公司签合同,但个人未来公司签合同,个人的这种行为表明其不想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个人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1532.0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928元。

针对被告(原告)小红帽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石毕付辩称,不清楚小红帽股份公司2013年2月通知我到公司商谈续签合同的情况,并未收到公司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我到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2013年3月合同到期后我并无新的工作单位,现属于失业状态。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有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本次诉讼前,双方曾因劳动争议进行过一裁两审的诉讼处理,处理结果分别为京西劳仲字(2012)第3318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书。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石毕付重新入职小红帽股份公司。本次诉讼阶段,石毕付、小红帽股份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并就此出示了《关于石**待遇问题的答复》及司法鉴定书,其中《答复》显示:”由于石**多次向公司提出明确其待遇问题,公司经研究现做如下答复:一、关于石**提出的工龄问题:本公司确认1996年11月1日参加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公司。后由于2004年8月18日本公司即小红**有限公司成立,故在2005年4月1日与石**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公司出具的《解除协议书》第6条中承诺本公司承接原公司的权益与义务关系,所以本公司认定其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96年11月1日。二、关于石**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公司主管业务为投递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及其他报刊,因此,需要石**等分站长早上五点到站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两点到六点进行工作;每年8月到12月报刊收订时酌情延长到晚九点前;自入职以来石**每个周六日确实都上班;每个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但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了加班费。为保证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审批通过,2009年10月公司要求石**、宋**、王**、张**、黄**、谢**等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决议》签字页上签字,现本公司确认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并不符合不定时和综合工时,为标准工时。在石**离职时,公司可考虑酌情予以补偿。三、关于石**提出的年假问题:由于在第二条中所述的公司业务问题,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安排石**每年的年假,本公司考虑在石**离职时酌情予以补偿。”鉴定意见书显示: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关于石**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倾向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关于石**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系原件,不是彩色打印、扫描形成;3、2011年12月的《关于石**待遇问题的答复》上落款处的小红**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针对石**出示的《答复》、鉴定意见书,小红帽股份公司表示,《答复》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经鉴定所盖公章系公司公章。但该《答复》并非公司为石**出示,石**在陈述证据来源时前后矛盾,法制晚报的发行并非我公司承接,《答复》中相关表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该《答复》确系公司出具,但也不能对抗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2009年11月以后石**岗位施行不定时工时制。该《答复》未体现2008年石**到另一家案外公司就职的情况。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我公司曾要求重新鉴定未果。本次诉讼中,小红帽股份公司再次就上述《答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关于石**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的石**名下工商银行×××的账号显示了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此外,石**主张其名下农业银行11-220200460089378的账号中工资亦应计入工资。对此,小红帽股份公司认可该账号中款项系其所发,但主张该部分款项系代小红**有限公司发放。经核实,(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书采纳了石**该部分主张意见。

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27日开始,石**开始休病假,小红帽股份公司向石**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病假工资问题。石**主张,其医疗期为18个月,2013年3月7日其曾向小红帽股份公司发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且其陆续向小红帽股份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病假条。为此,石**提交了2013年3月7日寄出的邮单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石**要求与小红**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诊断证明显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张**医院为石**出具病情诊断的情况。针对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小红帽股份公司表示,收到石**邮寄的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已通知石**到公司续签合同。2013年1月25日向石**邮寄了复工通知,2月17日邮寄了续订通知书、复工通知书。但石**收到通知后均不予回复,未能续订合同的责任在石**个人,公司已超待遇给石**12个月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已在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收到石**2013年4月1日的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未写明病假期间,未收到2013年5月至6月的病假条。不认可2013年7月以后的诊断证明。石**则称,未收到小红帽股份公司邮寄的相关文件。

另查,本次诉讼前,石**曾将小红帽股份公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1996年11月至2011年12月平日延时加班费2498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病假工资213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5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603号裁决书,裁定小红帽股份公司支付石**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1532.0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20928元。驳回石**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石**、小红帽股份公司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以后病假工资问题,石**在本次诉讼前的仲裁阶段未曾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2)第3318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2号判决书、《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司法鉴定书、银行账户明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诊断证明、邮单、续订通知书、复工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6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石毕付与小红帽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石毕付又与小红帽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部分事实,石毕付主张的2008年3月之前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已超仲裁时效,小红帽股份公司亦以时效为由抗辩,对石毕付所主张2008年3月之前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毕付主张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关于《关于石毕付待遇问题的答复》的采纳意见,本院对小红帽股份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生效判决针对《答复》的采纳意见,本院认定小红帽股份公司应支付石毕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石毕付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红帽股份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石毕付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答复》中认定已支付加班费部分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

关于病假工资。根据上述查明的《答复》相关内容、2008年4月至1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可知,2012年2月27日原告开始休病假前,小红帽股份公司认可的石毕*累计工龄情况已符合医疗期18个月的情况。结合双方2008年1月以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石毕*申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小红帽股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在该合同到期后仍存续。双方均为解除劳动合同、石毕*因病休息情况下,小红帽股份公司应向石毕*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病假工资。对石毕*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小红帽股份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毕*提出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小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石毕付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零九分、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万零九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石毕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小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石毕付、被告(原告)小红**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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