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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公司提出追加北京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殷**、第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殷**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3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支付殷**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资1666.67元;我公司不支付殷**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公司所说的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确实是在北**公司工作。

第三人瑞元达公司述称:殷亭亭以前是我公司的人,现在不是了,我公司不欠她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主张其经北**公司招聘,于2014年4月16日到北**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预算员,具体负责项目部工程进度的统计、申报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殷**提交《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人员负责制安排》表格一份和《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员工手册》一份。《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人员负责制安排》表格载明:“……序号:9姓名:殷**岗位:预算员……”该表格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员工手册》的封面载明:“制定人:行政**事部;审阅人:袁伟入。”北**公司认可北京**学院迁建工程系该公司的工程,对殷**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殷**系瑞**公司的员工,不是北**公司的员工。为证明其主张,北**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和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花名册。《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瑞**公司;乙方:殷**。……本合同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为期一年;……甲方聘请乙方从事预算员职务。乙方应当遵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遵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周的加班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申请书》系殷**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殷**的工资由袁**的银行卡转付。《银行转账记录》系袁**的银行卡明细,载明袁**的银行卡转账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系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袁**,并于2014年6月5日由袁**变更为陈*。《材料采购委托合同》甲方为北**公司,乙方为瑞**公司,双方约定为保障甲方及时完成武警**学院迁建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本合同约定或者甲方另行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委托乙方购买的建材。殷**对《申请书》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委托合同》、《工资表》和花名册均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上所签的“殷**”的字样亦不认可,并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5日,北京京**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字迹“殷**”与样本上殷**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殷**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000元。北**公司和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瑞**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应当重新鉴定的有效依据。

殷**于2014年6月20日离职。殷**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北**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

2014年10月10日,殷**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833.33元;2、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五险一金2358.28元;3、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33.33元;4、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65元。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3号裁决书,裁决北**公司支付殷**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66.67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6.67元、驳回殷**的其他申请请求。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3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辰正方建设**京指挥学院项目部人员负责制安排》、《申请书》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殷**与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公司虽称殷**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殷**提交的《北辰正方建设**京指挥学院项目部人员负责制安排》显示其在北**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担任预算员,上面盖有“北辰正方建设**京指挥学院项目部”的印章,北**公司不认可《北辰正方建设**京指挥学院项目部负责制安排》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花名册亦系该公司单方面作出,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殷**提交的证据,且北**公司主张殷**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殷**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殷**关于其于2014年4月16日到北**公司的武警**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担任预算员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北**公司未提交殷**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殷**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和北**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的工资予以采信。殷**于2014年6月20日离职,故北**公司应当支付殷**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66.76元。北**公司未与殷**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殷**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6.6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殷*亭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殷*亭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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