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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新、郑*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新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孟*(女,37岁)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被他人冒用,并在网上办理现金分期业务。该人将被害人孟*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害人孟*名下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中,并连同被害人孟*借记卡中人民币1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人郑**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另将被害人孟*中国**借记卡(卡号:×××)中人民币5000元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人郑**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当日,王*(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郑**持其本人名下中国**借记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取现、转账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在新冒用被害人余*(男,38岁)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开户行为本市海淀区万寿路招商银行)在网上办理现金分期业务(IP地址为59.50.175.229),将被害人余*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害人余*名下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后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账户名为潘*的中国**借记卡(卡号:×××)。之后,被告人王在新指使被告人郑**持潘*的中国**借记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取现共计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王在新、郑**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在新、郑**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在新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在新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在新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孟*(女,37岁)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被他人冒用,并在网上办理现金分期业务。该人将被害人孟*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害人孟*名下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中,并连同被害人孟*该借记卡中人民币1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人郑**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另将被害人孟*中国**借记卡(卡号:×××)中人民币5000元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人郑**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当日,王*(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郑**持其本人名下中国**借记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取现、转账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人王在新于2014年11月2日,冒用被害人余*(男,38岁)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开户行为本市海淀区万寿路招商银行)在网上办理现金分期业务(IP地址为59.50.175.229),将被害人余*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害人余*名下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后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账户名为潘*的中国**借记卡(卡号:×××)。后被告人王在新指使被告人郑**持潘*的中国**借记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取现共计人民币19500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在新、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潘×借记卡上人民币30643.26现冻结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在新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9500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未退赔。

另查,被害人孟*、余*被他人冒用信用卡办理现金分期业务所欠的钱款已被招商银行免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新、郑**的供述,被害人余*、孟*的陈述,证人阎*、潘*、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QQ上线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新、郑**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新、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新、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在新在家属帮助下退赔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新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在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在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向招商银行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害人孟*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在案冻结的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四十三元二角六分,其中的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招商银行,其余冻结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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