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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中华**文化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限公司诉被告中华**文化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民族歌舞年主承办公司竞标要求》,得知被告将出资500万元交由承办单位组织开展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于是原告积极参与投标。1999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化部关于由中**总公司承办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的通知》,原告得知自己中标。1999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化部关于同意99中国国际民歌歌舞年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告立即启动该实施方案,并最终全面落实了实施方案所列的各项活动,实现了被告的合同目的,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约定的500万元服务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00万元及利息损失450.2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承诺给原告500万元,被告确实向**政部申请拨款500万元用于整个歌舞年的活动经费,并非仅仅给主承办单位,但**政部没有批下来,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决定拟于1999年举办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根据被告内部的报批件记载,被告拟以自愿报名和政府指派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此次活动的总承办单位,活动经费以承办歌舞年的演出公司自筹为主,被告从外事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全年活动经费掌握在500万元人民币左右;另,为稳妥起见,在具体操作上拟先征询中演、原告等较有实力的演出公司的意见。

199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承办1999年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的报告》及《1999年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实施方案》(第一稿),该方案载明预计整个歌舞年活动整体预算为1500万-2000万元人民币,除被告拨款外,其他不足部分应按市场运作模式完成,被告拨款应主要用于对活动的宣传推广。

199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实施方案》(第二稿),参与被告组织的竞标,方案载明主题年活动整体预算应不少于1500-2000万元人民币,遵循运用市场运作手段,注重媒体等各项销售的实施原则,除政府拨款外,资金缺口部分将参照以往的类似项目,通过演出媒体销售、票务销售及版权销售的方式取得收入弥补,被告拨款主要用于主题年的宣传推广。

1998年12月16日,被告决定在中**司和原告之间用评标方式确定一家为活动的主承办公司,在中标公司需承担的责任一节里,被告指出中标公司将根据**化部对歌舞年总策划实施方案的意见写出最后的方案报**化部批准,**化部将对民族歌舞年给予资金支持,中标公司应提出希望政府资助的款额。

199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实施方案》(第三稿),载明主题年活动整体预算应不少于1500-2000万元人民币,遵循运用市场运作手段,注重媒体等各项销售的实施原则,除政府拨款外,资金缺口部分将参照以往的类似项目,通过演出媒体销售、票务销售及版权销售的方式取得收入弥补,被告拨款主要用于主题年的宣传推广。

199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化部关于由中国**总公司承办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并通过竞标评议,被告决定由原告作为此次歌舞年活动的总策划和主承办单位,同时要求原告吸收其他未中标公司方案的优长,修改、完善歌舞年活动实施方案并报部审批。

1999年1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关于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总体实施方案的请示》,并附《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总体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最终方案)。与之前三稿相比,原告在该《最终方案》中对此次活动拟采用的名称规模、实施原则、总体布局、六大活动、组织机构、总体宣传及总体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但删除了资金落实方面的说明,对被告是否需要就此次歌舞年活动向原告支付费用及数额没有提及。3月16日,被告批复原告,称被告原则同意原告拟定的《最终方案》。后,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如期进行,并于2000年2月落幕。

另查,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被告曾承诺给予原告500万元的补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又查,被告曾于1999年2月1日向**政部报送《1999年外交支出预算函》,函称被告将给予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承办单位部分补贴,此项活动需支出500万元。4月30日,**政部批复了被告报送的1999年外交支出预算函,对被告申报的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500万元支出未予核定。2000年6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关于请领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补贴的请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500万元补贴,被告未予支付。200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最初称其和被告曾约定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活动的支出费用由被告负责实报实销,故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出费用1732.7万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曾承诺给予原告1000万元的补贴,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其1732.7万元,转而要求被告支付其1000万元;而本案中,原告又称被告曾承诺给予原告500万元的补贴,故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00万元及利息损失450.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报批件、实施方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且1998年9月16日,被告决定就举办99中国国际民族歌舞年的活动进行招标,在被告1998年12月16日提出的中标要求中载明:“**化部将对民族歌舞年给予资金支持,中标公司应提出希望政府资助的数额。”已构成要约邀请。原告的实施方案为服务合同的要约。1999年3月16日,被告批复同意原告的《最终方案》为承诺。自此,原告与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500万元及利息损失450.225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虽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但在被告批复同意原告所提交的《最终方案》中对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及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约定,即使原、被告双方曾就该问题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支付其服务费500万元;其次,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存在多次变更,从最初的称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实报实销,到后来称被告承诺给予其1000万元补贴,再到现称被告承诺给予其500万元补贴,原告反复变更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但均未做出合理解释,由此亦可以从侧面推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费用及金额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16元,由原告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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