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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包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包有限公司(简称万**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简称光**司)之委托代理人聂**、王**到庭参加诉讼。马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光**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日,我公司与万**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2、3、5号楼及配套公建、车库工程承包给万**司。该合同总价款为3250000元;分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万**司及马**未能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2015年2月,万**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经丰**院开庭审理,我公司才知晓马**与万**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认为,万**司及马**未能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马**与万**司系挂靠关系,应对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司及马**连带支付我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97500元及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的损失6115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不同意光**司的诉讼请求。马**系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光**司签订合同,工程是马**自己找的。光**司向我公司支付158.5万元,我公司按照1%提取管理费一万五千多元,剩下的给了马**。实际施工人是马**,责任应由马**承担。光**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2012年年底工人讨薪,后经协调由三方出钱给工人解决此事。年后我公司找光**司进行结算,光**司不给结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光**司违约。光**司所主张的损失其无法证明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有可能是光**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变更洽商、超过施工范围等原因。

马**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以前是卢**做的,后来卢**不做了,万**司找我做这个工程。2012年年底工程没干完,万**司的王**不让我干了,工程也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光**司与万**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万**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撤场,致光**司将剩余工程分包给环**司并由环**司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光**司为此多支付的工程款,系因万**司违约所生损失,万**司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剩余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光**司主张以万**司及马**单方出具的未完工程清单所列数额作为剩余工程款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应以光**司实际多付款项作为损失赔偿的基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光**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811770元,其损失数额计算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光**司要求万**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万**司主张因光**司不予结算致其停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马**承诺书中所述内容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司与万**司所签分包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故光**司要求马**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邯郸市**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赔偿款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七十元;二、邯郸市**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违约金九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工程延期系由于光**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二、光**司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且未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未完工程承包给其他劳务公司,其中的差价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承包给他人的工程范围与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范围不一致;三、光**司向马**支付的劳务费应为615000元,另外917500元系马**向光**司及其他个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光**司同意原审判决。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光**司(发包人)与万**司(承包人)就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2、3、5号楼及配套公建、车库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1、装修工程:5#住宅楼、地下车库(地下二层以H轴为界以南,地下一层以E轴为界以南),车库上部、H轴以南人防出口,5#楼及人防出口屋面;2、地下车库二次结构砌筑。合同价款总额为325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劳务作业人数80人。合同第22.1条: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郭**,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第22.2条: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第22.4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卢**。第30.2.1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壹元/平米,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

2012年6月18日,万**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万**司现授权马**负责与光**司签订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2#、3#、5#楼及配套公建、车库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内对工地施工管理、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本公司均予以认可。有效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

另查,2012年6月10日,光**司向卢**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光**司共向马**支付劳务费1532500元。马**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8月29日、9月28日,光**司向万**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万**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2012年12月26日,马**及万**司向光**司出具《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楼未装修完成清单》,载明未完成工程金额为367740元。光**司与万**司未进行工程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中,光**司提交2012年10月20日马**向万**司出具的承诺,该承诺载明:“承诺2012年11月15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如到期未完成,3日内无条件退场,不再计取工程款,由我承包人负责工人劳务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光**司另提交马**以万**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马**在该承诺书中表述:“我单位承包的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5#住宅楼及部分汽车车库装修工程,因劳动人力组织不足,施工综合管理不善,2012年度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现在农民劳务工人准备回家过年,请求项目部额外再预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50万元,应急解决劳务工人过年工资。我单位承诺2013年3月10日准时复工,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马**认可自2012年12月停工后未复工。

2012年12月26日,马**自行制作《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楼未装修完成清单》,列明未完工程金额合计367740元。马**向光**司报送该份清单,但光**司未予审核确认。本院审理中,光**司对该份清单所列未完工程数额予以认可。

再查,2013年4月10日,光**司与工程开发商北京政**限公司(简称政**公司)核算万**司承建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楼未完成装修施工工程量,双方核算未完工程金额为979270元,其中包含返修部分金额为395250元。2013年4月30日,光**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务有限公司(简称环**司,承包人)就未完成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未完工程分包给环**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计29500平方米,并约定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合同价款总额979270元。环**司施工完成后,光**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审理中,光**司称多出部分系工程增项。针对该劳务合同及施工情况,环**司授权代理人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发票、收条、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楼未装修完成清单、万**司承建地铁九号线安置房5#楼未装修完成清单、劳务分包合同、收款发票、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万**司,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履行。马**得到万**司的授权,原审法院将其收取的款项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现马**对光**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万**司称马**向光**司及其他个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万**司因人力组织不足、施工综合管理不善,未能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光**司向其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司上诉称工程延期系由于光**司延期付款所致,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光**司在万**司未按期交工且未按照承诺时间复工的情况下,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并无不当。比较马**单方制作的未完工程清单与光**司另行发包的工程范围,二者在项目及工程量方面均存在差异,但由于剩余工程已由环**司完成,故已无法以鉴定的方式计算万**司停工时的未完工程量及工程款,为此造成的事实难以查清,双方均存在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工程延期的原因,现万**司认为光**司主张的其发包给环**司的工程款979270元扣除马**确认的未完工程款367740元差额部分作为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故不能认定光**司目前已付的工程款即为其在本项目上的全部支出,原审法院以光**司已付的工程款扣除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光**司的损失,计算有误,但由于光**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万**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82元(已交纳),由邯郸市**包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邯郸市**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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