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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范**、张**(以下简称范**等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范**等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范**等三人以其父范**在2015年4月25日因脑出血被送至清河999急救中心抢救,于2015年4月26日凌晨不治身亡为由,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范**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昌**裁委仅凭范**等三人提交的一份住院病历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华**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本”这一重要证据所反映出的范**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却不予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范**与华**公司自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范**等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范**等三人在一审法院辩称:范**等三人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等三人称:”范**于2007年5月24日到华**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最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因脑出血被同事王*等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也来到医院并报销了住院费用,2015年4月26日凌晨范**被确认死亡。华**公司主张范**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属个人雇佣关系,与公司无关。

华**公司与范**等三人均提及了《住院病案》,显示:”姓名:范**......职业: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及住址:北京华**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王**......关系:同事同学。入院时间:2015年4月25日9时。”庭审中,证人王*、张*、陈*出庭作证。

经查,范**与张**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即范**与范春雷。

2015年5月25日,范**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受华**公司雇佣担任其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817号裁决书,裁决范**生前与华**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81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范**从事画图、审图等技术工作,与华**公司的工作内容相关,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管理,范**与华**公司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应认定范**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虽称范**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个人聘用,与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为自然人,不能与所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华**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采信范栋雷等三人关于范**与华**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与北京华**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等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论理错误。《住院病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华**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范**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记录本》中的出工记录中反应出范**的出工时间都是农民工季节性的不定期外出务工方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行为与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与范**之间的行为与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联系;一审中范**等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与范**等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华**公司的证人王*的证言更加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王*的证言证明当时和范**等人一起受雇于王**个人,并由王**直接发放工资,且当时并不知道华**公司的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等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是否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范**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范**与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范**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虽称范**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个人聘用,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反证反驳范**等三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范**等三人关于范**于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华**公司主张与范**自2007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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