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田**、田**、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兼被告田**的法定代理人田**、被告田**、田**、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50分,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程庄小区12号楼前时,适有被告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将原告撞伤。被告田**随即驾车将原告送至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后行“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住院19天后回家休养,需二次手术。现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支队(以下简称丰**支队)认定,被告田**为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被告田**、王*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和护工费48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田**、王*共同赔偿:1、医疗费407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1560元、交通费300元;2、二次手术费1万元;3、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64229.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认定的内容有瑕疵。原告等三人并排横穿车道,所在位置是泊车位,不是人行道,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没有驾驶行为,只是在学习骑自行车,认定书没有认定受伤的接触如何造成,认定被告全责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50分,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程庄小区12号楼前,适有宋**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自行车前部与宋**身体接触,造成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于当日被送至北**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2015年3月27日,行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并置钢板1枚,螺钉6枚。2015年4月10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患肢绝对零负重。2015年4月11日,宋**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5月12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

事发后,宋**家属于2015年3月25日报案。经丰**支队对现场路况进行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田**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田**为全部责任,宋**为无责任。

宋**自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4379.55元、护工费2560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宋**家属因需要对其护理扣除工资736元。

另查:田**、田**、王*在宋**就医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6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护工费480元。经本院询问,宋**表示上述垫付医疗费3600元已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护工费480元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

又查,宋**为本市城镇居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宋**的申请,本院委托**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2、宋**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限届满之后,尚未构成护理依赖。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工资损失证明、护工费收据、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田**、田**、王*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未满12周岁在人车混行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未避让行人,并致宋**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对此次事故发生系全部责任,故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田**案发时年仅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田**、王*承担侵权责任。现宋**要求田**、田**、王*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经庭审可查,宋**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实际支出医疗费44379.55元,扣除田**、田**、王*已垫付3600元,现宋**主张40779.55元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主张950元当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宋**主张住院期间共950元当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经鉴定其护理期共为9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家人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为其聘请护工进行陪护,由此产生护理费2560元,其受伤后家属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736元,以上共计3296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鉴于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7、关于残疾赔偿金,宋**为本市城镇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16685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宋**的伤情,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9、关于鉴定费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宋**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田**、田**、王*关于交管部门认定责任有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田**、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宋**负担八百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田**、田**、王*负担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田**、田**、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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