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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展有限公司与赤水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龙公司)为与上诉人赤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水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家界万**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赤水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赤水市政府为了加快当地旅游业发展,与张**龙公司就“四洞沟、燕子岩、十丈洞景区、赤水河元厚至城区河段旅游区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事宜,先后签订了《赤水景区委托经营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上述协议是赤水市政府与张**龙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中对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已经依约履行。所以,上述协议的订立是赤水市政府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而非赤水市政府单方准许张**龙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上述协议“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委托经营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故其对赤水市政府与张**龙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是否依约移交了相应的资料、门票收入的分配、各自的实际投入”等基本事实亦未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民法院重审。

张家界**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13.23元,赤水市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03.3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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