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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必拓信达**限公司与中轻**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必拓信达**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信**司)与被告中轻海通恒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拓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必拓信**司起诉称:中轻海**司为履行其与中国神华能**素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分公司)签订的《物资寄售协议》,向必拓信**司采购了3300米8KV矿用拖曳电缆,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80000元。后必拓信**司于2014年4月12日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收货地点,收货单位出具了签收单。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哈**分公司分三次领取了全部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向中轻海**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此时已达到《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但中轻海**司一直未按约通知必拓信**司开具发票并付款。故必拓信**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轻海**司:1、支付货款1980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轻海**司答辩称,认可哈尔乌素分公司收到涉诉合同下的货物,且向中轻海**司支付了货款,但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中轻海**司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即使收到发票也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因在于: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根据2010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中轻海**司的信息和资金优势及必拓信**司的产品技术和销售渠道优势,就共同开拓JS电缆公司矿用电缆、工程机械零备件及相关的工程机械采购销售项目进行合作,在招标项目的情形下,由中轻海**司出名进行投标。在双方其后合作投标的系列项目中,中轻海**司均是名义上的投标人,背后的联络、决策及操作等均由必拓信**司负责,且为履行中标合同,双方以销售合同的方式进行合作,即合作产品先由必拓信**司销售给中轻海**司,再由中轻海**司销售给项目方,货物数量、规格及价格等均由必拓信**司按其对项目方需求的预估而单方决定,中轻海通只是收取固定比例的代理费,故双方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未有将货物真实销售给中轻海**司的意思,当项目方实际需求低于预估时,必拓信**司均以回购方式将剩余货物自行处理,对此双方已形成惯例。在哈尔乌素项目中,双方亦以上述模式开展合作,该项目2011年中标,哈尔乌素分公司试用产品满意后,与中轻海**司签订《物资寄售协议》,必拓信**司与中轻海**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6日必拓信**司回购剩余的3*50和3*70两种型号电缆,并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将回购的电缆再次销售给中轻海**司,后该批电缆尚剩余3300米3*50规格的未销出,必拓信**司未按惯例进行回购,至今积压在中轻海**司名下,导致1733598元资金被占用。因哈尔乌素公司仍需3*70规格的电缆,故必拓信**司与中轻海**司又签订了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即涉诉合同,由中轻海**司向必拓信**司“购买”3300米3*70规格的电缆。由于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回购,故此次结算与以往有所区别:以往均由中轻海**司先支付“货款”以达成对必拓信**司的间接融资,此次合同约定货款于收取项目方款项后再支付。如此约定是因为双方均认为必拓信**司应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下的回购款支付给中轻海**司,未支付回购款不能要求支付货款。现该回购款加上利息损失已经高于涉诉合同下的货款,故必拓信**司无权主张货款。且此前在双方合作的另一平朔项目下,必拓信**司尚有600多万回购义务未履行,中轻海**司代必拓信**司在第三方进行货物仓储支付的仓储费亦应由必拓信**司支付,上述回购款及仓储费均应抵销涉诉合同下的货款,此外,必拓信**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必拓信**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公司与必拓信**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共同开拓JS电缆公司矿用电缆、工程机械零备件以及相关的工程机械采购销售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在采购销售项目的合作中,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即中**公司的信息和资金优势,必拓信**司的产品技术和销售渠道优势;2、根据必拓信**司已取得韩国JS电缆在中国部分省的独家代理权,在国内用户以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时,必拓信**司同意由中**公司负责项目的投标;3、在投标项目中,必拓信**司向中**公司提供最优惠、最具竞争力的产品价格,并负责提供所有销售产品的技术交流、技术服务和售后维修服务;4、双方在执行合同中都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以中**公司名义销售给国内最终用户时,必拓信**司与中**公司配合,做好产品的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在中**公司赊销给必拓信**司时,必拓信**司承诺在赊销到期日前无论产品是否完成销售,都按时将赊销货款全部支付给中**公司;5、在合作期限内,中**公司将利用集团及自身的优势,尽力向国内用户推荐必拓信**司的相关产品,并协助必拓信**司获取相应的投标信息;6、在“采购销售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双方应相互配合。在投标文件的制作中,中**公司负责商务部分,必拓信**司负责技术部分,双方都应在招标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全套文件,确保在“采购销售项目”中中标;7、本协议为双方长期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双方应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中**公司与哈**分公司签订两份物资寄售协议,均约定由供应商(中**公司)将其产品放在购买方(哈**分公司)仓库内,并按照购买方的管理程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寄售方式为循环寄售,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1年12月5日,中**公司作为买方、必拓信**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SHZN-02),货物名称为8KV矿用拖曳电缆,规格、数量分别为:SHD-GC-8KVORGCPE(3*50m㎡+2*25m㎡+1*10m㎡)JSC**(橙色)原产地:韩国,6000米;SHD-GC-8KVORGCPE(3*70m㎡+2*25m㎡+1*10m㎡)JSC**(橙色)原产地:韩国,6000米。

2012年12月26日,必拓信**司作为买方、中**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SHZN-02-HG),货物名称为8KV矿用拖曳电缆,规格、数量分别为:8KV-3*50m㎡+2*25m㎡+1*10m㎡,4200米;8KV-3*70m㎡+2*25m㎡+1*10m㎡,2400米。

同日,中**公司作为买方、必拓信**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SHZ330N05-BITO(BITO-ZQ-121225-023),货物名称为8KV矿用拖曳电缆,规格、数量分别为:8KV-3*50m㎡+2*25m㎡+1*10m㎡,4200米;8KV-3*70m㎡+2*25m㎡+1*10m㎡,2400米。

2014年4月14日,中**公司作为买方、必拓信**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4SHZ330N07-BITO),约定为确保中**公司履行其与哈尔乌素分公司签订的物资寄售协议,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货物名称为8KV矿用拖曳电缆,规格为8KV-3*70m㎡+2*25m㎡+1*10m㎡,数量为3300米,含税单价为600元/米,税率为17%,总金额为198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交货;国内交货地点: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现场车板交货;货款结算:货款按最终用户电缆出库情况及时结算,即若最终用户将电缆分批出库,则买方应向卖方分批结算全额出库电缆款项,支付时间为电缆出库,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3日内通知卖方开票,卖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笔款项。同时买方应自行积极跟踪解决最终用户的回款事宜,由于买方跟踪不积极而导致的用户迟延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提前付款;违约责任:买方中途退货或逾期付款时,应依法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中途退货的违约金按退货部分的20%计算。

2014年4月12日,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规格为8KVSHD-GC3*70SQ+2*25SQ+1*10SQ的矿用拖曳电缆3300米。

必拓信**司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中国神华能**苏露天煤矿向中轻海**司分别支付材料款1017900元、1221480元的中**银行电汇凭证。中轻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哈尔乌素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必拓信**司提交的中轻海**司与中国神**限公司签订的《物资寄售协议书》、必拓信**司与中轻海**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库存物资出库单及领料单查询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律师函及发送凭证、电缆运输合同,中轻海**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项目文件与往来邮件、仓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必拓信**司与中**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包括招投标事宜在内的合作关系进行了约定,并在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框架下开展了具体项目合作,在具体项目合作过程中,必拓信**司存在向中**公司回购货物的情形,但此情况并不足以支持中**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双方签订了涉诉《产品购销合同》,虽该合同是在合作背景下开展的,但购销是双方的具体合作形式,且各购销合同的履行方式不尽相同,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具体购销合同确定。根据涉诉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第二,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各购销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货物回购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在同一项目下支付合同货款须以完成上份合同货物的回购为前提,即使涉诉购销合同的货款结算方式与此前其他合同有所不同,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涉诉合同之外就先回购后付款有所约定,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涉诉合同为准,无论平朔项目还是哈尔乌素项目下的其他合同是否应予回购均与涉诉合同的履行无关,中**公司提出的仓储费用亦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现中**公司认可货物已经交付并从实际使用方处收到货款,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必拓信**司开具增值税票后中**公司付款,但其前提是中**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3日内通知必拓信**司开票,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开票,故其以必拓信**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必拓信**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必拓信**司应向中**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涉诉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予调整,因中**公司除货款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因双方确系存在其他款项纷争未能解决,中**公司逾期付款的主观过错程度不高,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调整。因中**公司认可哈尔乌素分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本院对必拓信**司提交的电汇凭证予以确认,根据该电汇凭证,哈尔乌素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根据合同对货款结算的约定,中**公司应在2014年7月16日向必拓信**司支付货款,必拓信**司主张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轻海通恒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必拓信达**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九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必拓信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轻海通恒业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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