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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口银行与浙江华**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钢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中球**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担任审判长,法官温**、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对被告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轻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约定: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和管理等,浙江省分行的约定行为均视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进出口银行同意向轻钢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万元的转型升级业务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按季浮动;贷款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利率、复利、担保、违约事件和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

同日,进出口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翔**司、中**公司、以及沈**分别签署了(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4号、(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3号以及(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2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21日,进出口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轻钢公司签署了(2014)进出银(浙信抵)字第1-004号《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内进出口银行与轻钢公司所签订“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抵押财产。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已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9月25日,轻钢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提款人民币1亿元,进出口银行于次日向轻钢公司提供了1亿元贷款。自2015年第1季度开始轻钢公司即未再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进出口银行向轻钢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轻钢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轻钢公司立即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欠付利息为1491266.87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复利为91902.43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罚息为6162708.2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00000000元和欠付利息1491266.8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2、判令翔盛公司、中**公司、以及沈**对轻钢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进出口银行对轻钢公司的(2014)进出银(浙信抵)字第1-004号《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杭萧工商抵登字(2014)第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证明2014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轻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违约利率、复利、贷款的提取、发放和支付、担保、违约事件与处理等相关内容。

证据二(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4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翔**司保证合同,

约定了翔**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

证据三(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3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等相关内容。

证据四(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2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沈**承担连带保证等相关内容。

证据五(2014)进出银(浙信抵)字第1-004号《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进出口银行与轻钢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轻钢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合同中进出口银行债权的实现,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系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

证据六提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25日,轻钢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提款一亿元。

证据七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26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向轻钢公司提供了一亿元贷款,轻钢公司收到了该笔贷款。

证据八《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向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邮寄了催收贷款的律师函。

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向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邮寄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据十律师函妥投记录,证明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收到了催收贷款的律师函。

证据十一轻钢公司的书面说明,证明轻钢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了进出口银行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

被告辩称

被告轻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进出口银行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故该段期间的利息仅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计算所谓的罚息和复利。虽然进出口银**省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轻钢公司寄交《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然进出口银**省分行并无充分的理由,也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故进出口银**省分行并无理由要求轻钢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因此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轻钢公司承担罚息和复利;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轻钢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仅为贷款从逾期归还贷款日的次日起,故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第三,罚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额,故请法院予以减少;第四,对于复利,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沈**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该答辩意见与轻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球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进出口银行所主张的利息、复利金额中复利的复利因没有合同依据,故应当予以剔除;自2015年10月10日起,因进出口银行既主张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又主张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这属于对中球冠公司的双重处罚,显然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进出口银行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轻钢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的《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约定贷款人授权中国进**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中国进**省分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贷款人的行为;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转型升级业务流动资金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币贷款,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本金逾期未还,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分段计算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25日偿还1亿元;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信用,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2号;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3号;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4号;违约事件与处理中约定,出现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3、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9月25日,保证人翔盛公司、保证人中球冠公司、沈**分别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4号、(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3号、(2014)进出银(浙信保)字第1-022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与债**钢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的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影响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1.贷款本金一亿元人民币;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上述《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2014年10月21日,抵**钢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2014)进出银(浙信抵)字第1-004号《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债务人轻钢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轻钢公司最高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全部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轻钢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杭萧工商抵登字(2014)第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9月25日,轻钢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提款人民币1亿元,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轻钢公司提供了1亿元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轻钢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但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1日后的应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扣划了轻钢公司账户内利息6927.57元。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扣划了轻钢公司账户内罚息0.13元。

2015年3月23日,中国进**省分行采用邮寄方式分别向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鉴于轻钢公司2015年3月21日应付利息逾期且财务和经营状况恶化,郑重通知轻钢公司:1.(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的《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项下的贷款即日起全部到期。2.请轻钢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全部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EMS邮单号为1077604307513、1077604313813、1077604315513。

2015年3月28日,轻钢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书面说明,于2015年3月26日收悉进出口银行通过EMS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2015年9月25日,浙江**事务所接受中国进**省分行的委托,就轻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分别向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发出《律师函》,自2015年3月21日起,载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债务人轻钢公司发生逾期支付利息之违约行为,且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中国进**省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债务人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人借款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9月21日,轻钢公司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相应的保证责任。

经庭审查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轻钢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491266.87元、复利91902.43元、罚息6162708.2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保证合同》、《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妥投记录、轻钢公司的书面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保证合同》(共三份)、《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轻钢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0元的义务,但轻钢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0日后的应付利息。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出现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3.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立即到期,故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轻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轻钢公司关于进出口银行并无理由要求轻钢公司提前归还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轻钢公司在书面说明中认可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进出口银行通过EMS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进出口银行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

另中球冠公司抗辩称进出口银行无权主张复利的复利,经查,进出口银行并无此诉讼请求。

借款到期后,进出口银行依据《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三份),要求轻钢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翔**司、中**公司、沈**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翔**司、中**公司、沈**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轻钢公司进行追偿。

轻钢公司、翔**司、中**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复利:截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的复利为人民币九万一千九百○二元四角三分,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上述欠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的《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截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的罚息为人民币六百一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元二角,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亿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38号的《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杭萧工商抵登字(2014)第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2014)进出银(浙信抵)字第1-004号《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人民币一亿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中球冠**公司、被告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中球冠**公司、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被告中球冠**公司、被告沈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浙江华**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中球**限公司、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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