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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与彭**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彭**与被告彭**、彭**、彭**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彭**、彭**、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及原告彭**,被告彭**、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及彭**,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彭**诉称,彭**与边×1系夫妻,生育五子,即彭**、彭**、彭**、彭**、彭**。彭**于199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边×1于201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彭**于1993年去世,有一女彭**。彭**、边×1生前留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XX号院北房3间,彭**、边×1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彭**、彭**、彭**、彭**、彭**共同继承,又因彭**已经去世,其应得份额理应由彭**继承;另外,上述院落内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西房2间,均系彭**、彭**和彭**共同所建,由此三人共有。现上述房屋均已被彭**拆除,由其擅自在诉争院落内建成现有房屋6间,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7号院内现有全部6间房屋中的北房3间、西房2间。本案的诉讼费由彭**、彭**、彭×6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方不同意彭**、彭**、彭**的诉讼请求。上述7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本身是土坯房,建于五十年代,因为年久失修,在2010年7月自然倒塌,已经不存在。彭**、彭**、彭**主张的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在老北房倒塌之前早已自然坍塌,具体时间不清楚。彭**、彭**、彭**主张的原西房2间是彭**和王**在1988年出资所建。因为彭**、彭**、彭**主张分割的房屋均已不存在,且边×1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7号院内的北房3间及地产都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彭**、彭**、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辩称,我不同意彭**、彭**、彭**的诉讼请求。诉争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是我父母建的,后来塌了;原有西耳房1间,没有东耳房,西耳房是彭**、彭**和我建的,西耳房后来也塌了。诉争院落内原有西房2间,是彭**、彭**和我所建,该2间西房被彭**拆除,建成了起脊的西房2间,后来彭**又将该2间西房挑顶,但彭**建的西房不是现在院里所建大房套小房的情况,也没有与北房形成勾连搭,院内现在西房是后来建的,但情况我不清楚。如果诉争院落及房屋内有我的财产份额,我赠与彭**。

被告彭**辩称,上述7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均系砖角土坯心,是我小时候所建,大概是1958年或1959年。北房东侧有一个棚子,西侧有一个小房,在我父母在世时,上述小房和棚子均已自然坍塌。2010年,上述原有3间北房也自然坍塌。彭**、彭**、彭**所述原有西房2间是彭**夫妇所建,不是我父母所建。除了上述建房情况和建房人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均未在上述7号院内建房。而我父亲彭**从苏一二村买了10间房,分给了彭**、彭**、彭**,我不知道怎么分的。上述7号院原是一个南北长院,彭**在该院内的南侧院中新建房屋,彭**去世后,其妻子改嫁,并将其所建院落卖了,后该院落被拆迁,现成为一片空地;上述7号院原有院落内的北侧院落就由彭**一家和我的父母居住使用,现因我父母所建老房均已坍塌,院内现有房屋均是彭**所建,该院落内的房屋已没有我父母的财产份额。我的每个兄弟都各自分得了自己的宅院,只有我没有,但我也不争,我只希望兄弟都能够好好过。综上,我不同意彭**、彭**、彭**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1998年8月死亡,无书面或口头遗嘱)与边**(2010年4月心源性猝死)系夫妻,生育一女五子,即彭**、彭**、彭**、彭**、彭**(1993年4月死亡)、彭**,彭**与刘**系夫妻,生育一女彭×3。彭**的父母均先于彭**死亡,边**的父母均先于边**死亡。

彭**与边×1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XX号的宅院一处,共七分地,南边三分地由彭**建房后卖与他人,现仅剩北边四分地。该四分地上原有彭**、边×1所建北房3间,另有西耳房1间、西房2间。2013年院内建成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1间,形成勾连搭,院落未封顶,仅彭×5之子彭×9一人的户口在该宅院处。彭**、彭**、彭**各有宅院。

2008年2月10日,边×1立遗嘱称:我已高龄,但我头脑清醒,我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由于从今以后,我的生活及看病至养老送终等一切赡养问题,全部由老儿子彭×5一个人负责,与其它子女无关,所以关于我的遗产问题作出以下决定,我死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路XX号院内的全部地产及房产(北房三间)归老儿子彭×5个人所有,与其它子女无关。该遗嘱由同村村民于建*代书,由同村村民陆**、边德连见证,遗嘱落款处载有“立遗嘱人边×1,代书人于建*,见证人陆**、边德连”,亦有“彭**”。经本院向于建*、边德连、陆**了解情况,三人均认可各自在遗嘱上的签名并称边×1立遗嘱时头脑清醒、上述遗嘱系边×1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陆**、彭**称,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边×1”系边×1本人签写;彭**称遗嘱上的“彭**”系其本人签写。庭审中,彭**、彭**、彭**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不要求鉴定。

另查,彭**生前一直在诉争院落中居住生活。边×1生前曾在诉争院落内居住生活,后搬至彭**在田地里的房屋处,与彭**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去世。

在本案审理中,彭**、彭**为证明诉争7号院内老北房3间已坍塌,提交照片6张并申请现北京市海**二村村委会主任周**作为证人出庭。照片显示老北房坍塌破落。证人周*,2010年其在苏**村委会负责卫生等工作时,当年7月下雨,大雨导致上述7号院内北房西侧第一间的房顶和西山墙倒塌,砸了西侧宋姓邻居家的院墙,导致宋家院内雨水无法排出,其与宋姓邻居家兄弟二人、彭**共清理了坍塌的现场。

庭审中,双方就诉争7号院北侧四分地上的房屋历史演变情况存在分歧:

彭**、彭**、彭**称,诉争7号院内除彭**、边×1所建北房3间外,另有彭**、彭**、彭**共同所建东、西耳房各1间;院内原有西房2间亦系彭**、彭**、彭**所建;上述房屋均由彭**拆除后翻建成现有房屋。但彭**、彭**、彭**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

彭**称,彭**、彭**、彭**主张的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在老北房倒塌之前早已自然坍塌,具体时间不清楚;原有西房2间系其与其妻所建;彭×7、边×1原有的3间北房坍塌后,其与其妻、其子在院内新建北房3间并将原有西房翻建,新建东房1间,形成现有房屋格局。

彭**称,诉争7号院内除彭**、边×1所建北房3间外,另有其与彭**、彭**共同所建西耳房1间、西房2间;上述北房3间和西耳房均塌了,上述西房先是被彭**建成起脊的西房2间,后被彭**挑顶;诉争7号院内现有房屋均系彭**与其妻、其子所建。

彭**称,诉争7号院原有彭×7、边×1所建砖角土坯心的北房3间,东侧有棚子1个,西侧有小房1间,上述房屋和棚子均塌了;诉争7号院内原有西房2间系彭**夫妇所建;诉争院落内现有房屋均系彭**夫妇和彭**建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彭**、彭**、彭**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彭**、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勘验照片及勘验图,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边×1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因诉争7号院的宅基地属于苏一二村村民集体所有、该院内北侧原有3间北房系彭**与边×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边×1就诉争7号院内地产及其财产份额以外的房产所立遗嘱,因与相关法律相违背,系部分无效。

关于彭**、彭**、彭**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现有北房3间、西房2间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彭**、彭**、彭**虽主张,诉争7号院内原有彭×7、边×1所建老北房3间,原有彭**、彭**、彭**共同所建东、西耳房各1间、西房2间,并称上述房屋均被彭**拆除后建成院内现有6间房屋,但彭**、彭**、彭**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彭**、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彭**、彭**、彭**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彭**、彭**提供的老北房照片与周**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有北房3间已坍塌破落,现即使存在,已无残值,综上,对于彭**、彭**、彭**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彭**、彭**、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彭**、彭**、彭×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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