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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华**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我公司通过通**民法院委托的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博**公司位于×××村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为京通国用××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停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我公司欲对上述拍卖所得房屋及土地行使物权时,百**公司以一份2006年12月8日的《租赁合同》进行阻挠。我公司了解到博**公司与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具有亲属关系。博**公司与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我公司认为博**公司与百**公司实际上存在混同与利害关系。博**公司与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博**公司与百**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博**公司、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根据《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设定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2、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博**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博**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日,由股东邱**与韩**各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50%股份。百**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7日,由股东韩**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710万元,马云*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270万元,博**公司以清凉梅实物出资20万元。邱**与韩**系夫妻关系,邱**任博**公司与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公司占百**公司2%股份,且韩**作为博**公司股东的同时亦为占百**公司71%股份的大股东,故博**公司与百**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2006年12月8日《租赁合同》约定,百**公司与博**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北京市×××村45亩土地,由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由百**公司出资修建塑胶生产厂房(该塑胶生产厂房已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201涂料厂房、大门、厂区主干道道路、租赁区域回填土、变电室(含变压器、变电柜等用电设备)、锅炉房(含锅炉设备)、院内电路线路、浴池、料棚、改建装修职工食堂、宿舍、201涂料厂房等及其它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出资额为450.94万元。然而《租赁合同》中所涉塑胶生产厂房(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于1999年建成,百**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包装食品的实物出资,并未有货币出资,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塑胶生产厂房非百**公司出资建设,且庭审中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投资了450.94万元,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百**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出资义务。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百**公司的450.94万元出资折抵2000年至2006年底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192360元,以每年每亩4000元折抵2007年至2027年的租赁费,故在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博**公司将租赁范围内18.3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等无偿交予和其有关联关系的百**公司使用,显然博**公司与百**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恶意。现华**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位于北京市×××村的建筑面积932.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停建工程规划面积为13662.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北京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京通国用××号),但百**公司仍无偿使用18.3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至今,已经侵害到华**司的利益,故华**司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博**公司与百**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综上,2006年12月8日的《租赁合同》系博**公司与百**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华**司利益的合同,法院确认其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华**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司放弃主张如果根据法庭调查不能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百**公司腾退地上物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另行解决的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确认北京博**责任公司与北京百**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判决后,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百**公司之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虽与博**公司有关联关系,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缔约行为;我公司实际完成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时华**司尚未成立,也无涉诉拍卖行为,所以我公司与博**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司利益的可能性及动机。华**司同意原审判决。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95年6月1日,邱**与韩**各以货币出资25万元成立博**公司,各占公司50%股份,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4日,股东韩**将其在博**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韩**。2004年3月2日,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增资550万元,其中股东韩**以在永乐**开发区价值544.61万元的土地、厂房增资,股东邱**以5.39万元现金增资。2006年6月20日,股东邱**将其在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韩**。

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99年10月27日,韩**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710万元,马云*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270万元,博**公司以清凉梅实物出资20万元成立百**公司。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4日,股东韩**将其在百**公司的71%股份转让给韩**,博**公司将其在百**公司的2%股权转让给宋**。2004年11月24日,股东韩**将其在百**公司的71%股份转让给邱**,马云*将其在百**公司的27%股份转让给邱*。

2006年12月8日,博**公司与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百**公司(甲方),出租方为博**公司(乙方),双方在平等、互惠的条件下,经充分协商并达成如下条约,博**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村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百**公司与博**公司协商共同开发,由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由百**公司出资修建塑胶生产厂房(该塑胶生产厂房已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201涂料厂房、大门、厂区主干道道路、租赁区域回填土、变电室(含变压器、变电柜等用电设备)、锅炉房(含锅炉设备)、院内电路线路、浴池、料棚、改建装修职工食堂、宿舍、201涂料厂房等及其它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百**公司共计出资为450.94万元。百**公司向博**公司承租前条所述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及设施,租赁范围包括土地18.32亩,合计为12204平方米(详见附图,厂区东墙至西113米,南墙至北墙108米)。拥有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塑胶生产厂房、201涂料厂房、变电室及变压器、锅炉房、浴池、职工食堂、办公室及宿舍厂区道路、门卫、机井及增压罐等地上物的使用权。同时博**公司必须保证厂区内道路的畅通和水电供应,百**公司生产所需水电、取暖等费用由百**公司自行承担。因变电室、变压器、机井及增压罐、锅炉是百正威投资兴建,全部由百**公司独立使用,博**公司必须保证百**公司的用电负荷不小于200千瓦,百**公司优先使用厂区道路和水源,否则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租赁期限双方确认为2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对于百**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和基础设施等,百**公司拥有长期使用权,产权归博**公司所有。201涂料厂房的工程建筑事宜百**公司委托博**公司全权负责监管,百**公司不予参与。百**公司的投入折抵租赁费计算:2000年初至2006年底百**公司实际使用期间,每年折抵租赁费27480元,合计192360元。百**公司剩余投入4317040元,以每年每亩租赁费4000元的租赁价格折抵2007年到2027年的租赁费(含厂房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前百**公司有优先续租权,并提前2个月内双方重新协商租赁价格,如百**公司继续租赁冲抵百**公司投资建设的剩余投资,不足的部分百**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租金,若百**公司不续租,博**公司将百**公司剩余建设投资于十日内足额退还。同时百**公司租赁区域内和厂房内所有机械设备、电气电路设备、机井设备、锅炉及采暖设备全部为百**公司购买,所有权是百**公司,由百**公司全部拆除,并保证博**公司的设施完好无损。博**公司以任何方式转让北京市×××村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产权,百**公司有优先受让权。合同还对博**公司与百**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上述合同涉及的塑胶生产厂房(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于1999年建成。

(2010)通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郭**,被执行人博**公司,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博**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查封博**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村的房屋、停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3月24日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23日二次委托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北京**限公司进行拍卖,涉案财产经二次公开拍卖由买受人华宝公司以二千五百一十万元竞拍取得。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买受人华宝公司即享有位于北京市×××村的建筑面积932.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其字第××号)、停建工程规划面积13662.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位于北京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京通国用××号)。

北京**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于2011年3月23日,在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华**司通过竞价成功买受(2010)通执字第912号北京市×××村工业房屋及停建工程房地产,成交金额2510万元。

此外,原审审理过程中,华**司诉讼之初请求为确认博**公司与百**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如果根据法庭调查不能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百**公司腾退地上物。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司明确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博**公司与百**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华**司并表示如果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其另行解决。

二审诉讼中,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载明该公司已出资的450.94万元确系该公司实际出资,但百**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0)通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京通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书、《租赁合同》及附图、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博**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日,由股东邱**与韩**各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50%股份。百**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7日,由股东韩**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710万元,马云*以包装食品实物出资270万元,博**公司以清凉梅实物出资20万元。邱**与韩**系夫妻关系,邱**同时任博**公司与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公司占百**公司2%股份,且韩**作为博**公司股东的同时亦为占百**公司71%股份的大股东。故此,博**公司与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2006年12月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百**公司与博**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北京市×××村45亩土地,由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由百**公司出资修建塑胶生产厂房、201涂料厂房、大门、厂区主干道道路、租赁区域回填土、变电室(含变压器、变电柜等用电设备)、锅炉房(含锅炉设备)、院内电路线路、浴池、料棚、改建装修职工食堂、宿舍、201涂料厂房等及其它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出资额为450.94万元。但事实上《租赁合同》中所涉塑胶生产厂房建于1999年,而百**公司在1999年10月27日才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均为实物出资。且百**公司于诉讼中亦未就实际投资了450.94万元,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百**公司上诉所持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资义务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博**公司与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之前提下,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百**公司以前期450.94万元出资折抵2000年至2006年底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192360元,并继续折抵2007年至2027年之租赁费,但基于在案事实,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故实际导致了博**公司系将租赁范围内18.3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等无偿提供给百**公司使用之结果,势必损害华宝公司之利益。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判令博**公司与百**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公司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责任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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