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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有限公司与马X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中维物业)与被告马X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禾中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诉称:原告泰禾中维物业系被告马X1所在小区上河美墅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根据被告马X1与开发商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为被告所购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5.95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预交。被告马X1所购房屋坐落于潞城镇XXX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93.10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X1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088元;2.被告马X1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交费期间产生的利息5085.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费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X2于2005年8月28日同案外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马X2购买房**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合同载明,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层数为3层,其中地上2层,地下1层。经核实,涉案房屋面积为393.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93.1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涉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及该合同关于物业收费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发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本案原告泰禾中维物业,收费标准为5.95元/月/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由物业管理企业即本案原告泰禾中维物业按季度收取。2009年案外人马X2与本案被告马X1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马X2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马X1,2009年6月4日案外人马X2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马X1。经查证,涉案房屋最终核定门牌号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号。2005年7月28日,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与案外人房**发公司签订《上河美墅(运河岸上的院子)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附件,该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为被告马X1所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5.95元/建筑平方米/月(地下部分不收取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泰禾中维物业按季度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依据合同约定的进驻涉案小区,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马X1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7086.52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地产产权信息查询单、业主资料档案表、催缴通知单、欠费清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与被告马X1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案外**发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泰禾中维物业,泰禾中维物业亦根据委托合同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X1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马X1理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关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要求被告马X1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主张计算的面积及计算标准予以核实,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要求被告马X1支付延期交费所产生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1给付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万七千零八十六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由被告马X1负担,具体数额以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1负担一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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