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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军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贠军因与被申请人贠维、员*及一审第三人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贠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2004年2月9日172000元系贠福操本人支取。2014年6月10日,员*、贠*又因贠军“私自取出安置补偿款导致二原告无钱购买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60万元,在此次诉讼中,法官调取了贠*的账户明细,证明在2004年2月9日当天,贠*获得了第一笔补偿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调取了第一笔补偿款的取款凭条,但并未调取同日贠*在该行的账户明细,前述取款凭条等证据法庭没有组织过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员*、贠*已经获得了第一笔补偿款172000元,第二笔补偿款已经与其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员达、贠维提交意见称:贠军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贠维在交通**园支行的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贠维于2009年2月9日在交通**园支行存入的17万元是安置补偿款,也不能证明员达、贠维已经取得了全部补偿款中属于二人的部分。本案所有证据均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贠军与拆迁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获得任何拆迁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员达、贠维、贠福操、姜**作为被安置人员对安置补偿款享有共有所有权。贠军以贠福操的名义于2004年3月从贠福操账户中共取出13万元,贠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二审法院判决贠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3万元返还该款的共同共有人正确。关于贠军所主张的2004年2月9日所涉款项取款凭条上的笔迹鉴定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贠军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贠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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