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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郭**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招**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郭**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号楼×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8日,郭**与黄*结婚,涉案房屋为郭**婚前个人财产。

2013年,郭**至银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时,被银行告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后郭**至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到,2012年6月11日,黄*以郭**的名义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招商银行签署了《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上,郭**对黄*以郭**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签名非郭**本人所签。黄*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伪造。《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非郭**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6月11日,郭**、黄*、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又签署了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故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湖北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载明:郭**、黄*签订《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兹证明郭**与黄*于2012年6月8日,在湖北省**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后面的《委托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后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为郭**,受托人为黄*;委托人因无法亲自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房屋的解押手续及朝阳区房屋登记发证大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事项。委托书下方有郭**签名及捺印。

黄*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黄*基本信息、配偶郭**信息、经营实体信息、财务信息、担保信息、贷款方式、额度金额等内容,其中抵押信息中抵押物名称为朝阳区南湖西园×号楼×,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金额为180万元,并载明“本人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已预签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提交的《声明书》载明:抵押人将涉案房屋抵押于招商银行,抵押性质为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下方借款申请人处有黄*、郭**签字,借款人配偶处有郭**、黄*签字,抵押人处有郭**签字,抵押人配偶处有黄*签字。《声明书》下方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载明:授信申请人为黄*、郭**,授信人为招商银行;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同日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郭**,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仅为授权抵押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用,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主合同、抵押物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同日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为郭**,乙方(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权属证书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抵押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南湖西园×号楼×;担保范围为根据长房经营性2012-131合同(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郭**签字,乙方处有招商银行签章。

同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载明有郭**、黄*、招商银行签章。两份协议后均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4日北京**屋管理局留存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抵押人为郭**,抵押人的代理人为黄×;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签字,抵押人的代理人处有黄×签字。

同日,招商银行向朝阳区**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书》,载明:我行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郭**,我行承诺抵押登记申请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一致,证明材料我行已经进行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审核,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法律、法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我行认可该抵押人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手续;我行对申请内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2年6月27日《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黄*;本次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为北京毅**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公司)。借款申请人处有黄*、郭**签字。

2012年5月20日《买卖合同》载明:甲方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公司),乙方为毅**公司;甲方购买乙方钢琴、电子琴、中提琴,金额共计2226000元。

2012年6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郭**、黄*,贷款人为招商银行;签订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80万元。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为郭**、黄*;借款金额18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毅**公司在兴业**路支行开立的账户。

2013年8月8日,武汉**证处向郭**出具说明,载明:你申请核实的湖北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我处无法核实;武汉**证处依据武政办(2007)164号文件于2007年底依法成立,原汉**证处在武汉**证处成立之前已被撤销。2013年8月8日,武汉市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在(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上注明“该公证书系伪造”。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申请对本案贷款过程中所有涉及郭**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中所有郭**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具体为:《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中3个签名、《声明书》中3个签名、《个人授信协议》中1个签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1个签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中1个签名、《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中2个签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2个签名、《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中1个签名、《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1个签名、《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1个签名、《公证书》中1个签名1个指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1个签名。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2013)文鉴字第366号、京*(2013)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庭审中,黄*出庭作证称:黄*与郭**就贷款事宜进行过确定,大约需要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手续中所有涉及黄*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黄*未找郭**进行过签名,均是黄*委托的担保公司与郭**进行的联系;部分签字在东**公司完成,部分签字在招商银行完成;黄*不清楚贷款180万元汇入何账户,毅**公司的账户非黄*所指定;委托书是郭**书写;黄*与相关业务人员至建委办理抵押登记,郭**未一同前往;收款人是黄*所指定,毅**公司与东**公司有乐器买卖关系,所购乐器已经全部投入使用。招商银行称:签订贷款文件时,招商银行业务员亲见黄*与郭**签名,签署郭**名字的人持有郭**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招商银行仅能从形式上审查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不能确定持有郭**证件的人是否为郭**本人。郭**称:郭**家中所有存放证件的地方均未上锁,可自行拿取;涉案房屋产权证在黄*处保管,郭**身份证一般在郭**包里,郭**有时找不到身份证并最终在沙发上发现;黄*给郭**买保险时使用过郭**身份证。

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郭自东,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

另查,郭**与黄*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东**公司股东为郭**、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有他人冒用郭**的名义在本案借贷过程中签署了包括《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内的数份合同。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郭**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该份合同构成了对郭**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该份合同效力待定。郭**在得知该份合同内容后,拒绝追认并提起诉讼,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招商银**北京分行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131《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由郭**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

一、招商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1.黄*及自称郭**的人申请贷款时,提供了黄*及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等原件;2.黄*及郭**到招行营业点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声明书》等法律文件上签名;3.在抵押登记前,招商银行委托评估师到郭**家进行了实地拍照勘察,郭**对此未提出疑问。

二、郭**默认黄*等的抵押贷款行为,抵押有效。1.黄*为了申请贷款,要拨打并接听招商银行数十个电话,要签署大量法律文件、办理还款卡,评估师要上门拍照、黄*要保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有抵押物照片并注明抵押贷款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后,房产证上有房管局抵押注记。郭**与黄*共同生活,上述行为郭**不可能不知情。2.黄*与郭**共同经营东方童艺术公司,且郭**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黄*累计向招商银行借款180万元,招商银行将该180万元转入东**公司后,根据黄*、郭**授权,将该180万元转入毅宏**公司,作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不可能不知道该笔180万元款项,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

三、黄*和自称郭**的人办理贷款时提供了郭**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郭**保管身份证、房产证不当,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作为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仅对签字人和相关证件做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及义务对郭**是否系本人做实质审查,招商银行在发放贷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不存有过错。事实上,朝阳**易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未能审查出办理抵押登记的并非郭**本人。

五、黄*及假冒郭**签名的人涉嫌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黄*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中经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并非郭**本人签署,郭**对抵押贷款之事并不知情。2.招商银行称是黄*向其借款180万元,故实际上是黄*借款,而涉案房屋系郭**婚前财产,招商银行接受郭**房屋抵押无依据。3.招商银行称将180万元贷款转到了东**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东**公司亦未收到该笔款项。

二审期间,招商银行、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京正(2013)文鉴字第366号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3)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结婚证、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中的“处分”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持有与郭**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经过公证的郭**的《委托合同》,并与持有郭**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自称为郭**的男子共同前往招商银行办理借款事项及抵押事项,且向招商银行提交了由黄*与郭**出资的东**公司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声称借款用于东**公司经营所用,虽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招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本人,招商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足额发放了贷款,并不存有过错,为善意相对方。在贷款抵押事项发生之时,郭**与黄*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东**公司经营所需,郭**作为黄*配偶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对黄*贷款、抵押一节完全不知情,与常理相悖。因郭**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该合同是否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0000元,由招商银**北京分行负担(郭**已交纳,招商银**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郭**)。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负担(招商银**北京分行已交纳,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招商银**北京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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