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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诉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陆星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取相关卷宗材料,中断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泰州市**发公司(以下简称海**产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领取了泰建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鲍*拆迁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严**位于泰州市海陵**南路9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海**产公司与严**未能就房屋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海**产公司申请,原泰**设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泰建拆海裁字(2009)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给严**。因严**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海**产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泰**设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启动被申请人严**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报告》及《海陵**南路96号严**户不同意搬迁的理由》,并向海陵区公证处申请对严**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原泰**设局于2009年7月27日向海**产公司及严**发送了《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8月4日召开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严**到场参会后,于中途退场。原泰**设局于2009年8月10日制作了听证意见书,次日留置送达给严**。2009年8月17日,原泰**设局向泰州市政府申请对严**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8月19日,泰州市政府作出泰**(2009)第16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责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在收到强制执行决定书20日内对严**位于泰州市海陵**南路96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8月21日留置送达给严**。严**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复议维持了泰州市政府作出的《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严**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泰州市政府作出的《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原泰**设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17号拆迁裁决书》,在规定期限内,严**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交房义务。经海**产公司申请,原泰**设局召开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后向泰州市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泰州市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责令海陵区政府对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严**诉称泰州市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对强制拆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问题。泰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了海**产公司在申请强制拆迁前已获得严**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严**诉称未落实拆迁安置用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泰州市政府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房屋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及听证意见书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明了原泰**设局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依法告知并召开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其提交的听证会议记录亦证明严**已实际参加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因此,严**诉称原泰**设局未告知其听证权利和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泰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海**产公司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与严**进行协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及原泰**设局就行政强制拆迁进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违反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泰州市政府在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过程中,存在未按上述规定严格审查的情形,但上述情形仅系程序瑕疵问题,对严**房屋拆迁补偿的实体权益以及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足以产生撤销泰州市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泰州市政府在今后行政过程中,应予以改正,注意相关材料的审查,严格依法行政。关于严**诉称《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所涉开发项目属于商业性质及所依据的《17号拆迁裁决书》中对其房屋面积和属性认定错误的问题。严**对上述问题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严**在拆迁裁决过程中亦从未提出该观点,在《17号拆迁裁决书》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拆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及项目的公益性质。因此,严**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要求撤销泰州市政府作出的《16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上诉称:海**产公司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未依法提交其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记录,未提交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材料。原泰州市建设局申请强拆时未提交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也未提交补偿资金及安置用房的证明材料。泰州市政府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泰州市政府《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答辩称:原泰**设局作出《17号拆迁裁决书》后,上诉人对裁决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其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作出的《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严**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泰州市政府有权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责成海陵区政府强制拆迁。本案中,上诉人严**与拆迁人海**产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由原泰州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因上诉人严**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自行搬迁,原泰州市建设局遂申请泰州市政府强制拆迁。经审查,原泰州市建设局在申请时,提交了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安置用房权属证明、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强制拆迁听证意见书等材料。因此,泰州市政府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泰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海**产公司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与上诉人严**进行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原泰州市建设局就行政强制拆迁进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违反了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泰州市政府在作出《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过程中未按上述规定严格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对上诉人严**房屋拆迁补偿的实体权益以及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与拆迁人海**产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5年9月6日履行完毕,故泰州市政府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产生撤销《16号强制拆迁决定书》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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