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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常**、吕**,被上诉人台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台湖镇政府作出台政办(2015)第0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王**申请获取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提供了张贴《台湖生态镇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照片以及批准发布《公告》的《台湖镇人民政府会签单》(以下简称《会签单》)。

王**对台湖镇政府的上述《告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台湖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信息公开时,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应当是按照申请人申请,将其作出行政行为时记录、保存的信息全面、如实地公开,至于申请人对公开的信息之具体内容是否满意,在信息公开案件中暂不予评议。本案中,王**要求获取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信息,台湖镇政府已经如期按照王**的要求将其当时制作并张贴的《公告》及其公示照片向王**公开,符合申请内容且程序合法,应认定其作出的《告知书》合法。现王**系对《公告》的具体内容提出质疑,与信息公开案件无关,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国家法律和北京市规定,征收包括王**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由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建委作为制作政府信息的法定机关,与台湖镇政府均有公开拆迁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在一审期间,王**曾委托代理人向通**建委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通**建委对王**作出了本项目从未颁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从未发布过房屋拆迁公告的答复。显然,一审法院对于台湖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以及台湖镇政府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制作机关并未审查清楚。拆迁公告是一个法律概念,有着清晰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未对拆迁公告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描述为由随意演绎,否则就会造成向不同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时,对信息是否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和第十七条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台湖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公开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台湖镇政府承担。

台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台湖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及法律规范依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台政办(2015)第06号-回《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对王**的申请公开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申请、回复过程及情况;2.《公告》照片、《会签单》,证明台湖镇政府根据王**的申请内容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台湖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答复合法的法律依据。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州区台湖生态镇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证明王**在协议上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台政办(2015)第0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台湖镇政府在2015年4月20日收到了王**获取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申请;3.《告知书》,证明王**获取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4.《公告》,证明台湖镇政府出具的拆迁公告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提交的证据1与台湖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台政办(2015)第06号-回《登记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告知书》及证据2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对台湖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向本院提交通**建委作出的通住建委(2015)第226-回登记回执以及通住建委(2015)第226号告知书,证明通**建委表示涉案拆迁项目没有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台湖镇政府受理了王**获取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申请。2015年5月7日,台湖镇政府作出了《告知书》,将《公告》暨张贴照片、《会签单》向王**予以公开。

一审庭审中,王**称台湖镇政府公开的《公告》内容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许可等基本信息。台湖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称王**申请信息公开时表示要求公开的即为涉及台湖村×号院张贴并公示过的拆迁公告,台湖镇政府已经按照王**的要求将当时张贴的《公告》予以公开,该公开信息已经包含了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内容,现王**系对《公告》的具体内容不满意,应与信息公开案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审查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台湖镇政府根据王**的申请事项,是否及时、准确地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涉及台湖村×号院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项目公示的信息。台湖镇政府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王**的申请内容向其公开了由台湖镇政府发布的《公告》及其公示照片,程序亦无不当。现王**认为拆迁公告系特定的法律概念,台湖镇政府不应作为拆迁公告的制作机关。但此问题实际上属于涉案《公告》的合法性范畴,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应予审查和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对《公告》的具体内容提出的质疑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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