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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64人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等64人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关**等64人的诉讼代表人关**、关仁举、关**、张**及关**、关仁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等64人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不具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或通知的程序。原告误以为征收行为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遂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后案件指定由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批准被告征收土地。原告对宅基地和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征收行为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非因公共利益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宿州市城乡规划,违反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被告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补偿,社会保障资金未落实,未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未批先征,导致原告的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均无法保障。综上,被诉征收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关家组的宅基地及菜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征地行为合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实施征地行为是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项目经过立项、征地范围也经过确认、也进行了征地公告,程序合法。被告提交了省政府的批复和呈报材料、立项批准文件、告知权利的手续、费用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项目立项时表明土地用于安置房,棚户区改造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程序合法,实施过程中征求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有送达回证为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定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在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示,也在征收区域内公示;二、安置费用已专户存储。承包地的补偿较低、宅基地的补偿较高,征地范围内承包地和宅基地的界定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有分歧。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相关征收决定及公告已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原告于2014年3月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等64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行初字第00009号裁定;2、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从该案中知道被告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体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宿州市2013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37号;4、宿州市2013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38号;证据3-4证明被告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主体。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1.22宿州市2013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37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3、宿**改委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宿发改投资(2013)118号)及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请示(宿*投(2013)41号);4、宿州市国土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及附件(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及回证、送达回证及农户签字确认表(关家组127户)),宿国土资征告(2013)第4号;5、2013.5.24得2份进账单,2份一般缴款书证明征地补偿的费用已经足额到位;6、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一览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程序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给予张**同志纪律处分的决定,证明实施项目时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8、2013-4批次市政府征地通告,证明实施征地行为时经过省政府批准,项目经过立项、费用足额到位;9、宿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4批次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宿政秘(2014)47号;2014.3.17宿州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市政府2013-4批次征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实施征地行为时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组)11、宿州市2013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38号);1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13、宿**改委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9宿发改投资(2013)118号)及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请示(宿*投(2013)41号);14、宿州市国土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及附件(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回证,听证送达回证、农户签名),宿国土资征告(2013)第5号;15、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一览表;16、2013-5批次市政府征地通告;17、宿州市国土局2013-5批次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4.3.17宿州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宿政秘(2014)48号;18、市政府2013-5批次征地勘测定界图;以上证据证明实施征地行为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征地行为合法。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合法;证据2-8、证据10、证据12-16、证据18,无原件核对,不具备质证的条件;证据9,不真实、不合法;征地通告张**和提交的证据8记载的通告时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不合法;证据17,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看到有关通告和公告,张**通告和证据16网页版通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可以同时进行,应当留出听取意见的时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争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

征收2013年第四批次土地时,2013年4月26日,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宿发改投资(2013)118号《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该工程立项。2013年5月7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宿国土资征告字(2013)第4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对拟征收用于宿州市2013年第四批次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办法等进行了告知,其中载明地块三为:“位于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东至拂晓大道,南至宿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处、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集体土地,西至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集体土地,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集体土地”,并规定该告知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以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三里**员会。2013年5月13日,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员会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回证》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我村集体建设用地10.2158公顷,村委会和广大群众开会认真研究认为征地安置拆迁途径可行,无任何意见,不需要申请听证。后宿州市人民政府遂按照征地审批程序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37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你市汴**办事处新汴河村、北十里村,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杨庙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4.2201公顷、未利用地0.0278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34.2479公顷。接到批复后,2014年4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宿政秘(2014)47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载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4)37号批复,批准征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4.2201公顷、未利用地0.0278公顷;并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土地补偿费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标准执行;农业人员的安置采用货币安置,对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农业人口,依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3月17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收汴**办事处北十里村、新汴河村,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杨庙村集体土地34.2479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征收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补偿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土地补偿费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标准执行。该公告亦于政府网站发布。

2013年6月21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宿州市**责任公司做出宿国土资执罚(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单位未经批准,于2012年12月擅自占用宿州市拂晓大道西侧193亩集体土地进行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决定责令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12万元罚款。

征收2013年第五批次土地时,2013年4月26日,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宿州市**责任公司作出宿发改投资(2013)118号《关于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该工程立项。2013年5月7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宿国土资征告字(2013)第5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对拟征收用于宿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办法等进行了告知,并规定该告知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以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三里**员会。2013年5月13日,三里**员会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回证》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我村集体建设用地22.2169公顷,村委会和广大群众开会认真研究认为征地安置拆迁途径可行,无任何意见,不需要申请听证。后宿州市人民政府遂按照征地审批程序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38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你市埇桥**办事处振兴社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迎宾社区、九里村,三八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1.9658公顷。接到批复后,2014年4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宿政秘(2014)48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载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4)38号批复,批准征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1.9658公顷;并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标准执行;农业人员的安置采用货币安置,对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农业人口,依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3月17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收西**办事处振兴社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迎宾社区、九里村,三八村集体土地31.9658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征收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补偿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32000元/公顷,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8000元/公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标准执行。该公告亦于政府网站发布。

2013年5月24日,宿州市**责任公司将征地补偿款10828.01万元拨付到宿州市财政局。2013年5月24日,宿州市**责任公司将6000万元拨付宿州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

原告曾经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一案,经本院指定,萧**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时,原告通过庭审知道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的征地材料。2015年8月31日,萧**法院作出(2015)萧行初字第00009号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一案,萧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时,原告知道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的征地材料,后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萧行初字第00009号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遂以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该案庭审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应当知道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但宿州市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复有关内容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作出皖政地(2014)37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38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其中分别征收原告所在三里村土地10.2158公顷、22.2169公顷;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宿政秘(2014)47号、宿政秘(2014)48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两次《批复》的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没有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两次批复规定的范围,按照已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的公告及补偿安置程序。综上,被告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等64人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里村关家组的宅基地及菜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等6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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