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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64人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等64人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等64人的诉讼代表人关**、关仁举、关**、张**、张**及关**、关仁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等64人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在2014年才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被告擅自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明显违法。被告不具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职权,征收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征收区域内都属于城市规划,为保护征收户的利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很低,根据条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比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来征收,既保护被征收人利益,事后补办的手续也合法。二、征收决定已于2011年发布,原告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关**等64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37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4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38号关于宿州市2013年第5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2014年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被批准征收,被告做出征收决定时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3、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行初字第00009号裁定和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该案件审理中获知被诉行为存在,不存在起诉超期的问题。

被告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规划计划类:1、2006-2020安徽省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关于印发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宿政发(2011)7号文件及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3、省政府关于上述规划的批复(皖政秘(2011)104号)及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用地布局图),宿州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2007-2010用地布局图);第二组项目启动征求意见类:4、宿建指办(2011)27号,关于启动鹏程路安置区二期和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及红线图;5、埇桥区政府办公室第十八号会议纪要(2011.10.5);6、关于对宿州市拂晓安置区1号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征求意见稿公告照片;7、摸底公示照片、征求意见的照片;8、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埇桥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依法启动征收工作。第三组评估类:9、关于选定拂晓1号地区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告照片;10、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会议纪要、选定评估机构的告知书及照片;11、委托评估书及评估机构卓越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资格证书及评估师证书;12、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及评估情况的公示;以上证据证明埇桥区政府、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依法进行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第四组决定公告类:13、埇桥区政府八届29次常务会议纪要(第19号);1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5、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合同书、拆迁公司调换说明及拆迁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6、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证明;17、埇桥区政府下发的征收决定,埇政发(2011)31号文件;18、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区政府经过会议研究,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到位,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证据19,(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4)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2015)皖民申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埇桥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土地依法转化为国有,房屋征收的同时虽然没有被批准但是事后经过补办手续已经批准了,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也是可以的;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诉的行为做出决定和公告都是2011年,征收工作本身周期长、范围也很大,原告称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具有合法性,征收范围虽然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也包括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一起征收不合法;证据18,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从未见过该公告,且照片不清楚,无法看出照片的内容与征收公告的关系;证据1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对拂晓安置区一号区域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并将《拂晓安置区1﹟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一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已载明,被征收人如对本机关《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埇**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该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埇桥区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埇桥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关**等64人称其系该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自2011年11月10日应当知道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等6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关**等64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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