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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慧**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03年调入慧**公司处,一直在管理岗位担任客服经理、项目经理等职务。慧**公司与李**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2月5日李**整50岁,在2014年2月18日公司**事部才突然通知李**办理退休手续,李**对公司这种故意隐瞒拖延办理李**退休手续的不道德行为当时表示了极大的愤怒。为了逼迫李**退休签字,公司以各种借口故意扣押李**3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且自作主张将李**原无固定期管理岗位的合同改为非管理岗位合同,与退休申请表一起逼李**签字。由于慧**公司没有按规定提前6个月通知李**办理退休,使李**没有时间处理本应在6个月中处理的问题。李**在2014年4月17日后才拿到退休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当办完退休手续,领到退休金后,发现李**的退休金只有2986元,比李**同龄退休的其他单位工人岗位的人少很多。李**在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资是8576元,经社保中心查询才发现慧**公司是按4300元的基数给李**上的保险,使得李**的退休金严重短缺。在李**咨询了相关部门以后才知道办理退休时应该有一个一式六份的“社保待遇审核表”需本人签字认可,发给本人并有60日的复议期,这张审核表李**至今未见过。在李**退休后,虽然公司和李**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在李**身体有病告知单位领导要求休假时就停发了李**的工资,并未按劳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慧**公司仍然使用李**的项目经理证书在建委年检,继续让李**承担经营风险。万般无奈,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公司赔偿李**:1.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额4159555.63元;2.在职期间因未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赔偿金25000元;3.在职期间因未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额120000元;4.故意隐瞒退休时间,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李**退休事宜而造成李**丧失了补交一年半社保金而给李**退休金额缺失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原为慧**公司职工,2014年2月慧**公司为李**办理了退休手续。李**主张其在职期间慧**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其退休事宜,造成其未补交社保金,要求慧**公司赔偿其损失。

2014年12月11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书面通知李**不予受理。李**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定:李**已于2014年2月经核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在其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慧**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法补缴和补偿标准等证明材料的情形下,该院对其要求慧**公司赔偿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李**要求慧**公司赔偿其未提前通知退休事宜和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自2003年调入慧**公司,至2014年退休一直在慧**公司先后任职客服经理和项目经理,属于管理岗,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李**退休年龄应当是55岁。但在李**刚过完50岁生日半个月后,慧**公司通知李**办理退休手续。慧**公司自行将李**原无固定期管理岗位的合同改为非管理岗位合同,并自拟了退休申请表让李**签字。李**的工资构成是打卡5500元+月平均报销金额1800元,有年终奖15000元,月平均工资8576元,慧**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慧**公司没有提前告知李**退休,使李**无法做社保金的查验和补缴手续,李**因此丧失了补交一年半社保金而给李**退休金额缺失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慧**公司仅按照4300元缴纳的保险,也没有按照工资总额足额缴纳。综上请求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慧**公司赔偿李**1.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额4159555.63元,2.在职期间因未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赔偿金25000元,3.在职期间因未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额120000元,4.故意隐瞒退休时间,未按规定提前通知上诉人退休事宜而造成上诉人丧失了一年半社保金而给上诉人退休金额缺失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慧**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慧**公司已经为李**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仅仅有部分欠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受案范围。对方称没有提前通知退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劳争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为了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过分析该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同时具备如下的要件: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慧**公司为李**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双方仅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争议。李**以慧**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养老、医疗损失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要求慧**公司赔偿其未提前通知退休事宜和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慧**公司赔偿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医疗保险赔偿、住房公积金赔偿、以及未提前通知退休,造成退休金缺失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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