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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有限公司与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中维物业)与被告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禾中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诉称:原告泰禾中维物业系被告贾XX所在小区上河美墅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根据被告贾XX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为被告所购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预交。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则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天计收违约金。被告贾XX所购房屋坐落于XX号楼,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97.6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55091.3元,违约金25124.79元,所产生利息13838.92元,共计194055.0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贾XX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5091.3元;2.被告贾XX支付原告泰禾中维物业延期交费产生的违约金25124.79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费之日);3.被告贾XX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交费期间产生的利息13838.92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费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于2010年3月23日同案外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贾XX购买房**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1层全部房屋;合同还载明,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层数为3层,其中地上2层,地下1层,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397.67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被告贾XX与房**发公司签订《别墅交接书》,明确自2010年10月11日起涉案房屋由房**发公司交付被告贾XX使用,被告贾XX于2011年2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经查证,涉案房屋面积为397.67平方米。涉案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房**发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本案原告泰禾中维物业,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间收费标准为10/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在该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有关物业服务的条款中,进一步明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0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预付方式,由业主按季度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与案外人房**发公司签订《上河美墅(运河岸上的院子)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附件,该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为被告贾XX所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提供物业服务,该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依据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进驻涉案小区,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贾XX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5091.3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别墅交接书》、催缴通知单、照片、欠费清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泰禾中维物业与被告贾XX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案外**发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泰禾中维物业,泰禾中维物业亦根据委托合同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贾XX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贾XX理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关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要求被告贾XX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要求被告贾XX支付延期交费所产生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泰禾中维物业要求被告贾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XX给付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十五万五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由被告贾XX负担,具体数额以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贾XX负担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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