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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2010年10月间为河北首**责任公司生活区提供物业服务兼管供暖。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煤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该住宅项目供应2008年至2009年度取暖用煤。原告先期向被告供应燃煤500吨,每吨价格650元,合计325

000元;首钢生活区全年供暖季用燃煤总量约为2500吨,视被告运行情况,双方再行商议原告是否继续供煤。关于2008年至2009年供暖季,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约定协议金额:首钢生活区2008年至2009年供暖季燃煤费用第一期325000元,第二期金额为1204066.5元;结款方式:次年4月15日前最低结清全部煤款不低于50%;余款下一个采暖季开始结清上年度全部煤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至2016年供暖季签订《购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住宅项目提供取暖用煤,煤款双方约定为1820000元每年。

原告完全履行了以上合同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煤款。2010年10月10日河北首**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物业委托合同,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煤款1552033.5元,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现期限已至,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煤款,仍拖欠原告煤款1552033.5元。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煤款1552033.5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煤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寰居物**物业管理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约定,为保证燕郊首钢生活区2008年至2009年度冬季供暖需要,并结合首钢生活区取暖费收费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先期向甲方供应燃煤500吨,每吨价格650元,合计325

000元;付款方式为500吨燃煤全部运到首钢生活区锅炉房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煤款225000元;余款2009年5月1日前结清;首钢生活区全年供暖季用燃煤总量约2500吨,视甲方运行情况,甲乙双方再行商议乙方是否继续供煤。

2009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寰居物**物业管理中心(甲方)签订了《购煤协议》,约定,为保证燕郊首钢生活区2008年至2009年冬季供暖需要,并结合首钢生活区取暖费收费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保证甲方燕郊首钢生活区冬季采暖用煤需要;供煤方式:燃煤数量按实际发生金额结款;协议金额:首钢生活区2008年至2009年供暖季燃煤费用第一期325000元,第二期金额为1204066.5元;结款方式:次年4月15日前最低结清全部煤款不低于50%;余款下一个采暖季开始结清上年度全部煤款;如遇政策调整居民采暖费价格,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供暖燃煤承包价格每年进行相应调整,协议金额另行商议并签署补充协议。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约定,为保证燕郊首钢生活区2009年至2016年度冬季供暖需要,并结合首钢生活区取暖费收费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保证甲方燕郊首钢生活区冬季采暖用煤需要;供煤方式:燃煤数量,金额采用全额承包方式;协议金额:首钢生活区2009年-2010年供暖季燃煤费用182万元;结款方式:次年4月15日前最低结清全部煤款不低于50%;余款下一个采暖季开始结清上年度全部煤款。如遇政策调整居民采暖费价格,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供暖燃煤承包价格每年进行相应调整,协议金额另行商议并签署补充协议。

2010年10月11日,北京寰居物**物业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河北首**责任公司解除北京寰**限公司委托合同的实际情况,依据甲方与乙方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购煤协议终止,现就乙方自2008年11月份以来向甲方供煤余款未结算情况,结合购煤协议约定的金额,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乙方向甲方供煤总金额为3349066.5元,2010年10月份之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煤款共计1797033元,现甲方仍欠乙方煤款1552033.5元。二、甲方尽快筹集款项向乙方支付拖欠煤款,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欠煤款。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承办人:周天培”的签字。

另据工商档案查询,2010年7月19日北京寰**限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周**是其中之一。

以上事实有《购煤协议》、《还款协议》、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下属燕郊**理中心签订的《购煤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股东周**作为被告下属燕郊**理中心的承办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认可尚欠煤款155203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部分煤款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寰**限公司向郝**支付煤款一百五十五万二千零三十三元五角;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寰**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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