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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李xx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xx申请宣告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安xx称,被申请人李xx是单位的职工,1994年4月因病退休。2007年经北京**联合会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由于被申请人系精神病人,失去了行为能力,其父亲于1950年与母亲离婚后一直由母亲照顾。2007年,被申请人母亲已经87岁高龄,无力再照顾,父亲已经90岁高龄,也无力照顾。经被申请人父母协商,委托表妹*xx为监护人照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父母的以上决定于2007亦得到了单位的认可,此间安xx一直履行监护职责。但2012年被申请人母亲去世后,单位自2012年5月将其养老金截留,并对监护权提出异议,致使被申请人目前陷入困境。因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安xx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xx系被申请人李xx之表妹。被申请人李xx自1969年以来表现精神异常,后曾经住院治疗。*xx在其母亲张xx与父亲李x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张xx生活。2009年7月30日,张xx出具委托书一份,称其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不能自理,故委托安xx为李xx的监护人。2012年2月3日,张xx去世。之后,李x亦表示同意由安xx为李xx的监护人。庭审中,安xx称其自2005年即开始照顾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首都医**安定医院对李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x患有精神分裂症,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李*x请求宣告李*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x之母在生前已同意由安xx担任李*x的监护人,李*x之父李*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同时指定安xx为李*x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安xx为李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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