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96号楼底商其经营的盲人按摩店内,虚构其朋友史*要低价出售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的回迁房的事实,以能够帮助王*低价买房,需要交首付为由,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谷*、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残疾人证,银行账户明细,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曾于2013年4、5月份分两次向谷*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还款各一万元。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系盲人,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96号楼底商其经营的盲人按摩店内,虚构其朋友史*要低价出售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的回迁房的事实,以能够帮助王*低价买房,需要交首付为由,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张**称其朋友史*要低价出售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的回迁房,以帮助王*低价买房需要交首付为由,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张*骗取的这10万元没有还过。

2、证人谷*(被害人王**)证言,证明:张*以帮助低价买房为由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没有还过。

3、证人史×证言,证明:其没有卖过房屋,不认识王*。张*是残疾人,眼睛有毛病,曾以帮助办理饭馆营业执照为由要过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后来没办成,但没有归还。

4、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谷*、王**能辨认出张*的情况。

6、被害人王*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证明:张*提供虚构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王*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中**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在建设银行无开户信息;谷*的建行账户于2013年4月29日连续发生两笔ATM存款各1万元,随即向李小林账户转账2万元。该账户在2013年1月至10月没有发生与张×所述情况相符的存入汇款。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的年龄等自然身份,以及系盲人的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盲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所提曾于2013年4、5月份分两次向谷*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还款各一万元一节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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